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楊素芬
被 告 賴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935地號土地)及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3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3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935、938地號土
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且系爭937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分割自系爭938地號土地,
故原告僅對系爭9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系爭937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82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35、938地號乃由訴外人 徐丁妹 向訴外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徐丁妹出賣予
他人後始由原告購買,故原告應僅能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且
台糖公司賣出去的土地都是從長興段805地號土地分割,而
非系爭93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05-81地號)、系爭9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05-22地號)均為原告所有,2
筆土地相鄰;同段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05-79地
號)、9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805-80地號)均為被
告所有;同段940地號土地則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939地號
土地則為訴外人 徐松林 所有。
㈡原告所有2筆系爭935、938地號土地相鄰,並均與同段939地
號土地相鄰;系爭9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37地號土地
及台糖公司所有同段94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935、938、939
、94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
㈢系爭935、937地號土地均係於52年自長興段805-2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系爭941地號土地係於52年自長興段805-22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
㈣系爭937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椰子、荔枝、龍眼、龍柏
、紫檀樹等植物;系爭940地號土地目前由訴外人 蕭慶英 、
邱美娣 、 陳國榮 承租。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82平方公尺之
土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935、938地號土地四鄰
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致無法與公路或巷道聯絡,已形成袋
地等情,業已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935、938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103年度補字第259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5至16、1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78、80、86、144至146、
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935、938地
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得依前揭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93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
爭935地號土地均係於52年自長興段805-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自有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937地號土地。至被告辯稱:台糖
公司賣出去的土地都是從長興段805地號土地分割,而非系
爭937地號土地,系爭935、938地號最初為台糖公司所有,
故原告應僅能通行台糖公司土地云云,然查,系爭935、937
地號土地係於52年自長興段805-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3年12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935
、937地號土地分割歷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
告所有系爭935地號土地確與系爭937地號土地有同一筆母地
分割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本院至系爭935、938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經比對前開地籍圖謄本,原告如欲對外
聯絡交通,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937地號土地,方符上
開法律規定,除此之外,原告別無他法對外聯絡交通。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系爭935、938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937地
號土地,且慮及被告所有系爭93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沿系爭937地號土地之周圍,不致割
裂系爭937地號土地,對被告之土地利用所生之損害較小。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土地,尚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通行方案一有
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被告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
足認原告就系爭937地號土地上開應供通行部分有主張開設
道路之必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即
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3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
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
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