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芊華
被   告  王之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獨資
之宏燿企業行,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澄觀店(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
9047元,嗣原告受訓完畢,擔任副店長工作,每月工資應為
2萬8000元,但被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止,短付原告工資共5萬7690元。且原告於103年4月至7
月間之加班費共1萬4842元,被告亦未給付。又原告於上揭
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帳戶,合計共1萬3908元並未提繳。再原告於103年
7月7日下午3時到銀行將店內現金存入後,回店途中遭路
旁招牌砸中頭部,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915元,屬於職災,應由被告補償等語,爰依據勞
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447元(57690+14842+
915=734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390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
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
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家便利商店經營人員研修合格
證書、被告手寫薪資明細、原告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勞
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5萬7690元、加班費1萬
4842元、職災補償醫藥費91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帳戶,均應准許,但被告於103年7月8日至8
月9日以原告工資1萬9273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1份為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3908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部分,自
應扣除此部分,即於1萬2752元(19273*0.06=1156;
00000-0000=1275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4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1萬2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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