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潘正源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 潘鄭金娘 即原告母親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0-1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58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系爭589地號土地現種植檸
檬,故通行路寬應以3公尺為宜,而系爭590-12地號為狹長
型土地,且東臨道路,是行經系爭590-12地號土地為通往公
路之最近距離,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通行系爭590-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通行方案一),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通行方案一將使系爭590-12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
二,致影響系爭590-2地號土地農耕,經濟價值低落;且被
告就系爭590-12地號與屏東縣政府簽訂造林契約,造林土
地若被闢為道路,將被廢止造林,亦受有成材成本之損失;
此外,系爭589地號土地南方即訴外人 鄭蘇春美 所有之同段5
76地號土地上,有鋪設簡易通行之石板以作溝渠使用,為現
成農路,再經由國有同段590-26地號土地,約通行20公尺即
可銜接至系爭589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90-2
6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76⑴部分面積4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通行方案二),通行方案二僅通行系爭59
0之26地號土地些許部分,是通行方案二顯為對周圍土地侵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589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㈡系爭589地號土地東北邊為被告所有系爭590-12地號土地,
系爭589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590-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再經同段590-35地號
土地之水溝後,銜接道路。
㈢被告所有系爭590-1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屏東縣政府獎勵造
林計劃核定之桃花心木,然被告將桃花心木移除不會影響補
償金;系爭590-12地號土地與其旁之道路間有高低落差。
㈣系爭589地號土地南邊為鄭蘇春美所有同段576地號土地,西
邊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屏東縣○○○○○段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589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590-26、576、576-1
、547-114、547-115、547-150、547-152、547-190、547-1
19、547-98地號土地,連接道路,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9
0-26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76⑴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為現有道路。
㈤鄭蘇春美所有同段576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均種植芋頭。
㈥系爭589地號土地與系爭590-12、同段576、590-26地號土地
均非分割自同一母地,亦無曾同屬一人之情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通行通行方案一或通行方案二為宜?何者為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通行方案一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原告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通行通行方案一為宜,通行方案一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589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
所有土地包圍,致無法與公路或巷道聯絡,已形成袋地等情
,業已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590之12、589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36頁),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1、91、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
爭58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得依前揭規定,主張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2.查通行方案二通行屏東縣○○鄉○○○段590-26、576、576
-1、547-114、547-115、547-150、547-152、547-190、547
-119、547-9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90-26⑴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576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面積至少大於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42=84
);較之如通行方案一,須供通行之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
,通行方案一供通行之土地面積顯然為少,土地使用上較少
損失。此外,通行方案一供通行之土地為1筆,通行方案二
供通行之筆數為10筆,通行方案一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失較少
。被告固抗辯通行方案一將使系爭590之12地號土地從中割
裂為二,致影響系爭590之12地號土地農耕;且系爭590之12
地號有簽訂造林契約,造林土地若被闢為道路,將被廢止造
林云云,然查,通行方案一之系爭590之12地號土地,現種
植屏東縣政府獎勵造林計劃核定之桃花心木,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自承將本件桃花心木移除不會影響補償金(見本
院卷第156頁),此亦有被告所提屏東縣政府104年11月17日
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故通行方案一雖將系爭590之12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二
,惟未影響系爭590-12地號土地目前之利用,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5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為8,167平方公尺,有系爭58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現種植檸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
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公尺至4公尺不等,
以3公尺寬度對於被告土地上長久使用之現況尚無妨礙,其
請求通行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必需
之寬度3公尺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基於以上說明,本
院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通行面積,及影響
鄰地所有人之多寡等因素後,認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通行
方案一應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
抗辯原告應通行通行方案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㈡被告應將通行方案一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1.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
2.本件原告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反
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通行方案一所
示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
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
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