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冠助
訴訟代理人 余勝雄
被 告 王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萬8578元,及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7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葉珍 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受有損壞,乃將系爭車輛拖到原告任職之太
子汽車鳳山維修廠,並委由原告與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
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協調理賠事宜,倘新安公司同意全額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即由原告負責維修系爭車輛,嗣原告於99年2月25日將
系爭車輛轉交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
豐高雄分公司)進行維修費用之評估,並與新安公司協調理
賠事宜,嗣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
4月14日鑑定認為被告就其與葉珍間之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新安公司乃於99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可以理賠全額維修費
用41萬8578元,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通
知匯豐高雄分公司維修系爭車輛,嗣匯豐高雄分公司於99年
6月15日維修系爭車輛完畢,但因被告又要求新安公司增加
維修費用以外20餘萬之賠款,致新安公司以未能達成和解為
由,拒絕賠付原已同意之修車費用,被告自應仍依兩造承攬
契約支付報酬,又倘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無因管理,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41萬8578元,縱非無因管理,被告亦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之不當得利41萬8578元等語,爰依據兩造承攬關係、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沁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2月17日因與訴
外人葉珍發生車禍,受有損壞,伊僅委託原告處理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投保之新安公司保險出險理賠事宜,並無交由原
告維修。且被告事先即有告知原告,因葉珍尚未確認賠償責
任,本件要待與訴外人葉珍和解後,始可進行維修,而原告
汽車維修項目,亦應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然被
告尚未及與訴外人葉珍達成和解,且新安公司亦未同意全額
理賠修車費用,原告即自作主張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並擅
將系爭車輛送由匯豐高雄分公司修復,維修完畢後,才要求
被告簽立和解書,原告逕自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自無須支付
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7日,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葉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乃將系爭車輛
拖到原告任職之太子汽車鳳山維修廠,並委由原告與肇事車
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公司協調和解理賠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審理時陳稱:伊有請原告
幫伊處理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保險出險理賠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卷第38頁)、證人 尤瓊慧 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因伊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尚未過戶交付
即發生上開事故,而伊信任太子汽車,乃於事故當日與被告
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明確
,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與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
公司協調和解理賠之同時,兩造約定倘新安公司同意全額理
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由原告負責承攬維修系爭車輛等
情,核與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原告說肇事車主還
不願意跟我和解,還沒有講好,請原告不能修車」、「保險
公司當時沒有告訴我要全賠」、「我有說和解書一定要有白
紙黑字才可以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載稱:「肇責待查施工前車主
同意…動工出車前通知承辦 許瑜鑫 ,63799V00158案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與一般事故後倘
保險公司願意全額理賠,肇事者及被害人均會因不須負擔任
何賠償而同意理賠之經驗無違,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4
月14日鑑定認為被告就其與葉珍間之事故無肇事責任,新安
公司乃於99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可以理賠全額維修費用等情
,核與證人即前新安公司業務員許瑜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4361號偵查中證稱:伊101年4月5日
離職前,在新安公司負責車險理賠業務,本件保險理賠糾紛
係因新安公司保戶葉珍駕車與王沁、尤瓊慧的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肇事責任應由新安公司保戶葉
珍負責,葉珍向伊表示既然有投保,同意以保險金理賠,並
由新安公司全權處理,新安公司尊重被保險人葉珍的意見,
也認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即向原告林冠助告知新安公司可
以理賠等語(見101他字4361號卷第119頁背面)相符,並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4月14日鑑
定書載稱:「王沁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理賠專用估價單載稱:「動工出車前通知承
辦許瑜鑫,63799V00158案號」等語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6頁背面)影本各1份可證,應為事實。
㈣被告於99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
25日以將系爭車輛交給匯豐高雄分公司,委由匯豐高雄分公
司進行修復工作,並於99年4月26日通知匯豐高雄分公司新
安公司已同意可以41萬8578元全額賠賠維修費用,匯豐高雄
分公司乃動工修復,並於99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等情,業據匯豐高雄分公司人員張忠
義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案件審理時陳稱:99年2
月25日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到原告維修廠,估價完後,有請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保險人員過來,但原告要求暫
緩修車,因肇事責任不明,嗣於同年4月28日原告通知匯豐
高雄分公司鑑定已有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已同意理賠,而同意匯豐高雄分公司以上開維修費用維修系
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匯豐高雄分公司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卷第39頁、
第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各1份(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既於99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約定
倘保險公司同意全額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由原告負
責維修系爭車輛,則原告於新安公司99年4月26日同意全額
理賠系爭車輛修車費用41萬8578元後,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
定,透過其履行輔助人匯豐高雄分公司於99年6月15日,以
以41萬8578元,完成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1萬8578元。是原告上揭請求,尚
非無據。
五、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僅委由原告洽談保險理賠事宜,並無委由
原告修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原告說肇事車主還不願意跟
我和解,還沒有講好,請原告不能修車」、「保險公司當時
沒有告訴我要全賠」、「我有說和解書一定要有白紙黑字才
可以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非
僅有委由原告洽談保險理賠事宜而已,否則何需強調「請原
告不能修車」、「才可以修車」等語。且依被告上揭陳述之
內容,無非即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與肇事車輛之保
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安公司協調和解理賠之同時,兩造約定倘
新安公司同意全額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由原告負責
承攬維修系爭車輛之意思。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專用估價
單載稱:「肇責待查施工前車主同意…動工出車前通知承辦
許瑜鑫,63799V00158案號」等語,亦堪認被告確有委由原
告協調保險理賠之同時,亦委由原告在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之
前提下,修復系爭車輛。且汽車維修廠或有汽車維修專業之
人員(如原告),並未必有保險之專業,是依一般社會經驗
,交通事故之處理,均是車主委由汽車維修廠維修或汽車維
修人員於維修時「附帶」委請「順便」聯繫保險公司聯絡理
賠事宜,鮮少專門委請維修廠或汽車維修人員聯繫保險事宜
。是被告辯稱僅委由原告洽談保險理賠事宜,並無委由原告
修車云云,應非事實。
㈡且依一般常情,將車輛送往維修廠,均是有維修之意思,倘
不進行維修,亦會即時將車輛移出,應無可能將車輛一直置
放於維修廠而不加以理會。被告於99年2月17日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處理維修事宜,原告於99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其間長達4個月餘,倘被告無意委由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自可以於此4個月之期間,隨時通知原告或匯豐高雄
分公司不要維修系爭車輛,豈有可能一直將系爭車輛置放,
而不加以理會。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4361號101年7月11日在檢察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匯豐
高雄分公司估價單2份,並註明是「(太子)第一次寄的估
價單」、「(匯豐)第2次寄的估價單」等語(見見101他
4361號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7頁),而證人尤瓊慧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4361號偵查中亦證稱:匯
豐高雄分公司的估價單是原告在99年5月29日寄給被告的等
語(見101他4361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早在匯豐高雄分
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前,即已知悉原告、新安公司、匯豐高
雄分公司間之聯絡情形,並知悉原告所通知之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金額,而被告當時並無異議,自不能於原告維修完
成後,拒付承攬報酬。
㈢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葉珍賠償時,於
其起訴狀載稱:「車輛修復費用418,578元。依匯豐汽車股
份有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等語(見101年度司板調字第
56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亦承認其確有委由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且維修費用確為41萬5878元無誤。又被告於該案件起
訴後,變更、追加及擴張其訴,最終改為向訴外人葉珍求償
「①車輛拖載費及障礙排除費6,800元及4,000元②因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所花費之油資、回數票、停車費用合計
201,051元及189,507元、通話費53,541元、事故現場圖及
相片沖印費2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③因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請假之損失141,420元及58,351元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9年、100年、101年度之燃料費
、牌照稅合計41,085元及22,410元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損失794,319元⑥因車輛尚未修復期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360,800元及1,789,200元⑦郵資及影印費支
出損失4,171元⑧支出購買飲用營養品費用損失26,082元及
13,041元⑨精神損害賠償13,818,110元⑩醫療費用與停車費
590元⑪利息損失2,606,118元⑫車輛殘餘價值損失21萬元
」等,有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書可稽。
依前述被告起訴之時,有請求車輛修復費用41萬8578元,嗣
又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改請求其他數十項之賠償,獨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1萬8578元,可見被告於當時應是明知此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1萬8578元,業經新安公司同意理賠,而無庸
再向訴外人葉珍求償,否則被告當時向葉珍求償之項目,不
問證據、理由有無,鉅細靡遺,豈有可能獨漏證據理由均較
為充份之系爭車輛維修費41萬8578元。
㈣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向原告言明要白紙黑字簽署和解書後始
能維修系爭車輛云云。惟依一般車輛事故之保險理賠程序,
維修廠估價後,倘經保險公司人員同意,肇事者及被害人均
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均會同意,基於彼此間之互信,未必會
事先書立和解書,被告就其所辯稱當時有先言明要事先以白
紙黑字簽署和解書云云,並非舉證,自無足取。至被告雖以
證人尤瓊慧可以證明確有要求原當要待簽署和解書後始可維
修車輛云云。惟證人尤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沒有
跟我聯繫任何的修車事宜。」、「原告與被告不熟,所以沒
有跟被告聯繫,原告一直說有跟被告聯繫,但事實上並沒有
。」、「(原告有無跟你或被告說車子何時開始修理或何時
修好?)沒有講何時修理,也沒有講何時修好,只說要等春
節過後讓保險公司處理,春節過後,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保險
公司如何處理,原告只要求我去申請交通鑑定,申請完交通
鑑定原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繫,原告說他會自己去找保險公司
,但是我想要看車子,因為我們一開始在雲林那邊我們就提
過好多證明,車子裡面有很多黃金在裡面,比車價還要貴,
所以我一直在找車子,六年多了都沒有看到車子。」云云(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證述全盤否認事實,且所述「黃金
」乙節,與一般常情有違,堪認其證述並無可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依99年7月13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關於 王沁君 函稱因申請責
任保險而與貴公司發生爭議乙案,惠請迅予查明…。正本: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新安公司99年7月19日新安東京海上99字第0436號函
載稱「本件為99年2月17日王沁君…與本公司被保險人梁卓
玉女生(駕駛人:葉珍)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被保險人梁
卓玉不認同嘉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且雙方已進
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以證明本件新安
公司並未同意全額理賠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云云。惟查,新安
公司於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已同意全額理賠等情,業據證
人即當時擔任新安公司業務員之許瑜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4361號偵查中證稱:伊101年4月5日
離職前,在新安公司負責車險理賠業務,本件保險理賠糾紛
係因新安公司保戶葉珍駕車與王沁、尤瓊慧的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肇事責任應由新安公司保戶葉
珍負責,葉珍向伊表示既然有投保,同意以保險金理賠,並
由新安公司全權處理,新安公司尊重被保險人葉珍的意見,
也認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即向原告林冠助告知新安公司可
以理賠等語(見101他字4361號卷第119頁背面)明確,而
訴外人葉珍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新安公司要幫被告處理車子(按:指全
額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卻另外要求伊賠償1000多
萬,始無法和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31號卷第22頁),由此可見系爭車維修費用由新安公司全
額理賠乙事,在原告於99年6月15日維修系爭車輛完成之前
,本無爭議,係因被告事後反悔,另外要求新安公司賠償其
他項目並訴請訴外人葉珍等人鉅額賠償,始會造成新安公司
無法順利理賠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而非新安公司自始即不
同意理賠全額修車費用。
㈥再者,被告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01年2月16日訴請訴外
人葉珍應賠償被告338萬8403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審理,至該案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已追加及擴張其訴至訴外人葉珍等人應連帶給付
被告2134萬3446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101年度訴
字第96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上開事故於99年2月17日發生
,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起訴,至102年1月24日,短短1
年期間,竟可以將求償金額擴張至此難以想像之地步。而被
告於其陳報狀載稱:「奉諸神佛的旨意,要我們不要上訴了
,只要上疏等待其處理,把健康找回來,然後祂們會給我們
一個公道。我們相信但不迷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證人尤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去擲杯,所以
沒有一樣可以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及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之尤瓊慧,於處理事務時,並未依照
一般人處理事情之方法,反而是以神佛旨意(擲杯)為決定
之依據,依照機率而言,本非無反覆之可能,是原告陳稱其
與被告及原告之代理人尤瓊慧聯絡後,渠等已同意維修系爭
車輛,待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又反悔既不願由保險公司理
賠,又不願自己給付承攬費用,應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