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周校榮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詹基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曾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東海堂麵包店,兩造
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於本院104東勞簡第3號民事訴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即系爭事件之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被告(即系爭事件之原告)自
94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之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25
9,416元至被告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和解)。②原告已於
104年10月26日依系爭和解提繳上開金額。③惟被告受僱於
原告時,原告已因被告要求而將每月應提繳之勞退基金內含
於被告薪資,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已在每月薪資中先領取上
開勞工退休金,卻又以系爭事件要求原告提繳退休金,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提繳後,被告在相同金額範圍內即重複領取,
被告應將先前薪資在上開提繳之259,416元範圍不當得利,
於原告提繳上開金額之翌日返還原告。④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416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已將每月應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內含
於薪資,故前以原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而對原告提起系爭
事件,後於系爭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兩造間關於每月應提繳
之退休金爭議,由系爭和解確定,原告本件請求為系爭和解
確定效力所及,原告重複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且兩造若有
將退休金內含於薪資之協議,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被告(系爭事件原告)主張
原告(系爭事件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後兩造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提撥自94年7月1日至
103年8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等事實。
(二)兩造同意援引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證據資料。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關於雇
主每月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原告主張已將每月應提繳之退休
金259,416元,在每月薪資中另為交付被告,而原告依系爭
和解再為提繳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應提繳退休金金額
,本院之判斷:
(一)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①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
項關於訴訟上和解及其法律效果之規定。故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間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②
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
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系爭和解之內容:兩造曾於系爭事件依上開規定達成系爭
和解,為兩造不爭執。系爭事件中,被告主張:原告應補
提繳未依法提繳退休金合計259,416元至退休金專戶等事
實,原告則以其因被告要求而將每月應提繳之勞退基金內
含於被告薪資,一併交付被告等情抗辯,經本院查閱系爭
事件卷宗符合。是以兩造在系爭事件之核心爭執有二,①
其一為原告是否應依法補為提繳退休金259,416元(下稱
爭點一),②其二為上開應提繳之退休金259,416元,原
告是否在每月薪資中業已交付被告(下稱爭點二,即本件
原告之請求)。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僅就爭點一約定由
原告依法補為提繳上開退休金,關於爭點二,則未於系爭
和解提及,亦未於系爭事件筆錄記載兩造拋棄爭點二之請
求或將以另訴主張等內容,亦經本院查閱屬實。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為系爭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①
系爭事件法官試行和解時之主觀心態,可能係以「結案不
結束紛爭」之方式協商和解,全然不顧兩造在系爭事件對
於爭點二所為之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之花費成本,將爭
點一與爭點二兩項爭執完全割裂,僅先就爭點一成立系爭
和解約定原告補為提繳退休金後,再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爭點二之事由。亦可能係
以「終局解決紛爭」之方式,由於當事人在事實讓步,不
計較爭點二之事由是否真正,均由原告另出資提繳被告之
上開退休金,徹底結束兩造間之紛爭,並因此成立系爭和
解。②若在系爭事件同時處理爭點一與爭點二兩事由,可
在一次程序中終局結束兩造間之紛爭;而割裂主張時,則
兩造勢必重複若干訴訟程序,虛耗成本,對兩造均造成程
序上多此一舉之不利益,即使兩造系爭事件僅欲處理爭點
一,承辦法官亦會對兩造闡明利害關係(除非法官係持前
述「結案不結束紛爭」心態)。審閱系爭事件卷宗,兩造
均就爭點二為攻擊防禦之主張或答辯,承辦法官所為、經
兩造同意之爭點整理,亦同時包涵爭點一與爭點二,通常
而言,未有特別約定情形下,兩造對於系爭事件最終成立
之系爭和解,即是用以解決系爭事件包含爭點一與爭點二
之整體紛爭。③自系爭事件卷宗,均不見任何資料顯示兩
造日後將以另訴處理爭點二,無從認定法官或兩造有意割
裂爭點一與爭點二,本院因此據客觀呈現之資料審酌兩造
當初在系爭事件之主觀目的,無法認定原告當初具有「僅
處理爭點一而先要求原告提繳259,416元後,再將相同金
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之意思。依兩造舉證結
果,本院認為兩造在系爭事件達成系爭和解時,原告已徹
底解決爭點一與爭點二,在訴訟程序上原告不再主張爭點
二之內容,逕予同意在爭點一補為提繳上開退休金,是以
關於爭點一與爭點二之法律關係同為兩造間系爭和解遮斷
,而原告本件訴訟之標的法律關係,與爭點二相同,經原
告於系爭和解中程序上拋棄而不主張,則原告爰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為相反主張而請求被告給付。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而「給
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項目之規
定。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則為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關於給付勞工工資之規定。前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雇主須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
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
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
資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給勞工之規定。縱當事人間有工資內含6%退休金之約定,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而為無效。②原告本件主
張之事實,即爭點二所述之將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259,41
6元,在每月薪資中另為交付之約定。若原告主張之約定
存在,該約定將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於每月薪資中給付,
亦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約定即非適法之法律原因,即
使原告在系爭和解,已依上開約定,將每月應提繳之退休
金與當月薪資一併給付被告,屬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程序上,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被兩
造間系爭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遮斷,且實體上,本於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之約定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聲明被告給付259,416元及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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