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陽興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 吳世仁 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7月21日、8月3日
分別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儉 字第96724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4年7月24日、8月7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4年7月28日、8月11日分別受寄
存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
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
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吳世仁積欠原告3萬882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5月30日
嘉院龍97執毅字第1472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其中3萬882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月21日、8月3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儉字第
96724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吳世仁每月應領
各項薪津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
1/3,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
業分別於104年7月24日、8月7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
令,而被告亦已於104年7月28日、8月11日分別受寄存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6724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吳世仁自103年7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原為薪
資1萬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等情,
有訴外人吳世仁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
人吳世仁之104年9月、10月之薪資各1/3共1萬3338元(
20008/3/*2=13338)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㈢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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