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
被 告 陳建融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
人 郭玲華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建物(
以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下
稱系爭執行)分案執行中,被告竟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自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2年5月31
日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102年訴字0016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87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判認被告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確定。被告與訴
外人郭玲華為前配偶關係(92年6月6日離婚),分由被告
偽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訴
外人郭玲華則趁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致原告無法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因而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遠高於被告因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所
提存之擔保金31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認被告之請求在法
律上非顯無理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准許,且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1年餘,始判決確定,顯見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杜撰起訴事由之情形,又原告並未就其因無法即
時受償致受有31萬之損失,提出佐證,再訴外人郭玲華早在
101年7月間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並獲該分會准許,可見訴外人郭玲華無庸與被告串謀由
被告於102年5月聲請停止執行,再由訴外人郭玲華乘機提
起債務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郭玲華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分案執行中,
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依本院102年5月31日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31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該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02年訴字0016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上字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判認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確
定等情,及訴外人郭玲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
定及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10月4日雄院高102司執恒字第21962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因被告偽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因未能即時受償,
而訴外人郭玲華今已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因而受有31萬
元損害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於拍定後,拍定人尚未繳納價款或已繳納價款,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97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前,債務人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執行債權人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
參照)。更生程序進行中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更
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參照)。清算債權人亦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
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2項本文參照)。
故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6
款、第7款規定,於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
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經查,系爭執行
程序,原定於「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一次
公開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即「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准許訴外人郭玲華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系爭執行程序,未遭被
告聲請停止,亦會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8月15日
」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准許訴外人郭玲華開始清
算程序,而停止執行。又縱系爭不動產順利於「102年8月
15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賣出,但該次強制執行之結果,亦會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准許訴外人郭玲華開始清算程序,而應列入
清算財團之財產,並依清算程序處理。換言之,無論被告是
否有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執行程序,對
於原告而言,結果並無二致,均是訴外人郭玲華系爭不動產
或拍得之價金應依清算程序處理,而非依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1962號執行程序處理。是原告縱因系爭不動產經清算
程序處理,債權未能完全受償,亦與被告上開提出第三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揭
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