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洪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高建興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秋信
高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丙○○、乙○○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乙○○調解
成立,另於104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丙○○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丁○○應就被告丙○○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甲○○、丁○○為被
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
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 陽紹剛 及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共
同騎乘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號檳榔攤前時,因誤認原
告、訴外人 陳典台 為與其等有糾紛之訴外人 胡敏勝 、 陳嘉龍
之同夥,遂分持西瓜刀、棍棒等凶器攻擊原告及陳典台,致
原告受有雙上肢切割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
骨折及韌帶斷裂、右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裂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丙○○
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請
求其2人與被告丙○○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業就本件
侵權行為與訴外人乙○○、陽紹剛分別以4萬元成立調解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
訴書、原告與訴外人陽紹剛於刑事附帶民事審判程序中以
本院103年度東小附民移調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
解之調解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
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共危險等
刑事案件卷宗、104年度原東簡移調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卷宗可資參照。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甲○○、丁○○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足認已侵犯原
告依上揭規定所明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
本於上揭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件紛爭發生前後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近2萬元,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之申報
所得總額僅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之學歷
為高職肄業,本件紛爭發生前後之勞保投保薪資約近2萬
元,10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為9萬餘元、103年度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肄業,10
1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先後為4萬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101
年7月後則無投保勞保之紀錄,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丁○○之學歷為小學畢業,97年
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餘元,97年7月後則無投保勞保之
紀錄,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僅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
第9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兩造之勞健保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
46頁)。爰審酌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乃係年滿
17歲而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因誤認原告為與其
等有嫌隙之人之同夥,即率爾與訴外人乙○○、陽紹剛等
人共同持械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嚴重傷害,
顯致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兼衡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人數、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陽紹剛成立調解而依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同生債務免除效力之
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3號民事裁判併同參照)、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
地位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再就本件傷害向
被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