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敬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彭敬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牛屏山之不詳工寮,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81公分,下稱系爭槍枝),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並於105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槍枝持至其不知情之前妻 陳筱慧 與其共同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承租居所,將之藏放於該址2樓房間之天花板上。嗣為警於105年9月18日夜間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系爭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院第82頁反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敬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105年9月19日警詢(偵卷第16、24-25頁)、同日偵查(偵卷第59-61、88-91頁)、本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2頁)、107年1月10日審理(本院卷第107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聲搜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系爭槍枝初檢照片8張(偵卷第32-35頁反面)附卷可稽。又系爭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81公分),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卷第67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敬文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敬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槍枝係伊向 賴富田 借來的云云,惟此經證人賴富田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系爭槍枝為其所有,並稱:伊不曾看過系爭槍枝,也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88頁反面-90頁反面)。經查,被告指稱扣案系爭槍枝係來自於證人賴富田乙節,除被告彭敬文之單一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6年2月3日,持本院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賴富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3之住所搜索時,並未發現具體不法犯罪事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偵卷第95-98頁)。再被告彭敬文、證人賴富田均同意進行測謊,被告與證人彭敬文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測謊,惟證人賴富田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曲線呈平滯異常,不宜續行實案測試;另被告彭敬文因開刀治療肺部,迄今仍有呼吸不順情形,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23214280號函在偵卷第105-106頁可參。綜前所述,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彭敬文持有之系爭槍枝係由證人賴富田交付,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可認扣案槍枝確係由證人賴富田交付,此並經起訴意旨載明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扣案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及其陳稱其在種竹筍、香蕉,山豬會吃竹筍,槍是要拿來打山豬用的(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持有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平常作工程小包,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看天氣吃飯,家中有四個小孩,都還沒成年,做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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