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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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上訴人 張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火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價額之差異作為量刑之標準;且漏未審酌上訴人因中風損及腦部記憶及行動不便,並持續為公益活動等品行及生活狀況,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低等一切情況,僅量處較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所能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為重1個月之刑期,且於數罪併罰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7月以上至各刑合併刑期即15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只定屬偏低之8年6月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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