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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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進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輪胎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家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及輪胎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盧明進、沈家順(下稱盧明進2人)因其等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等此部分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輪胎受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2時27分許,由盧明進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劉智鈞 (所涉竊盜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前妻張筠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家順及劉智鈞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三泉巷交岔路口,沈家順下車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張基洲 所有其固定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備胎架上之備用輪胎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盧明進則於車內把風,得手後,仍由盧明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沈家順、熟睡的劉智鈞及前述輪胎離去現場,沈家順並將上開扳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張基洲於同日8時許發現該備胎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張筠婷、劉智鈞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盧明進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明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基洲、證人張筠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智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JZ-3
96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盧明進2人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盧明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盧明進2人就上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家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明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1年6月21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0日,下稱第1案),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亦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盧明進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各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0日,下稱第2案)及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案)確定。嗣上開1至3案,經苗栗地院於
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後,於106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第1案尚未執行完畢前,該案另與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被告於假釋出監時,上述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數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盧明進2人均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為求代步之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即任意竊取他人備用輪胎。2.本件已非被告盧明進2人第一次行竊,顯見被告盧明進2人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與其等所竊得之物之價值。3.被告盧明進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追究,亦不願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4.被告盧明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無須扶養任何人,先前受僱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沈家順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無須扶養任何人,先前在家務農、月薪約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沈家順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根據上述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未扣案之備用輪胎1個,係被告盧明進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其等竊取該備用輪胎之目的係替換其等先前竊取車輛之輪胎使用,堪認被告盧明進2人就此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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