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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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肩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兼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從事美髮業,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肩背包價格僅新臺幣(下同)480元(含運費30元),消費者能夠預見此絕非YSL之真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YSL商標之肩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商標
權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員警以480元(含運費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侵害商
標權之肩背包,沒收、追徵之範圍不問被告因本案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或實際獲取之利潤如何,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4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劉家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菱明知如附件所示之「YSL」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業由法國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因不詳友人贈送所取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YSL」商標圖樣之肩背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肩背包。詎其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上班處所,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所申請之「jko6536」會員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肩背包訊息,並張貼該仿冒肩背包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而以此方式陳列。嗣經警發現後,先以新臺幣480元之代價(含運費30元),佯裝為買家蒐證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肩背包1件,並送請伊芙聖羅蘭公司授權鑑定之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YSL」商標資料檢索列印、上述「蝦皮拍賣」網站拍賣網頁畫面列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覆之「jko6536」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全家超商商品購買繳費明細、伊芙聖羅蘭公司授權由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之委任狀與所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以及警方蒐證購得使用前揭「YSL」商標之上開仿冒肩背包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YSL」商標之上開仿冒肩背包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45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書記官武燕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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