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告人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上訴狀內已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提出上訴狀,雖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惟其所提上訴狀已記載上訴理由,有該書狀附卷足稽。原法院於同年4月26日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