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至4行有關「以置於庭院內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鈎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置於大門旁鞋櫃抽屜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鉤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5961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絲網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審查意見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光穎於侵入告訴人 汪經凱 住宅內行竊前,先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為踰越牆垣,之後被告持置於大門旁鞋櫃抽屜內之鐵鉤1支破壞該大門之紗網後,再將鐵鉤伸進開啟門鎖,而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該鐵鉤經本院勘驗結果,長度及寬度均非小,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並呈尖銳狀,此有採證照片、勘驗照片及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則該鐵鉤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所破壞之紗網,係附設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為該大門之一部,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紙可憑(見警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鐵鉤破壞附著於大門之紗網,再將鐵鉤伸進開啟門鎖而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自係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李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則屬毀損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翻越圍牆後持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旁鞋櫃抽屜內之鐵鉤1支破壞該大門之紗網,再將鐵鉤伸進開啟門鎖,而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對告訴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鐵鉤行竊之手段,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1,6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9萬8,400元及長袖外套1件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下水道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有2個小孩子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前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紗網所用之鐵鉤1支,雖為供被告竊取本案財物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9萬元及長袖外套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9萬8,400元及長袖外套1件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9萬1,600元業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未經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員警於查獲被告後,併查扣之淺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棕色短褲1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李光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汪經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先攀爬翻越牆垣進入庭院,再以置於庭院內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鉤1支破壞紗窗並鉤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汪經凱置於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長袖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汪經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光穎花用剩餘之9萬8400元(已發還)及作案用之鐵鉤1支。
二、案經汪經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汪經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作案用鐵鉤1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所竊取之現金為36萬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數量之現金,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