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一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廖一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3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4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廖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21日│104年3、4月間至1│││││05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9號、第2│字第9089號、第12│字第9089號、第12│││1030號、第25012│129號│12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訴字第13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6│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訴字第135││││73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106年度執│分院檢察署106年│分院檢察署106年│││字第10466號│度執字第42號│度執字第42號│││├────────┴────────┤│││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期徒刑9年6月│└────────┴──────────────────────────┘┌────────┬────────┬────────┬────────┐│編號│4│5│6│├────────┼────────┼────────┼────────┤│罪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9號、第12│字第8390號│字第13574號│││12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易字第220│106年度簡上字第4││實││號│8號│8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106年度易字第220│106年度簡上字第4││決││號│8號│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得││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度執字第42號│字第17919號│字第2007號││├────────┤││││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