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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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外觀:標示「香梅C」橙色錠劑、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肆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玖點參柒參貳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品外觀:粉紅色鋁箔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啓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06年度安保字第14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第30頁、106年度核交字3865號第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廖啓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25922號被告廖啓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LOBBY」夜店外,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混合物梅片32包(毛重共約33.37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5.72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
49.92公克、純質淨重39.373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包(毛重共約10.07公克)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廖 ?陽於106年9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混合物梅片32包(毛重共約33.37公克、驗餘淨重25.7257公克、純度低於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49.92公克、純質淨重39.37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包(毛重共約10.07公克、抽驗其中1包之驗餘淨重為1.2399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等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