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上訴人 汪秉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汪秉霖之部分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秀春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卓易諺 (上訴人坦承有碰撞)等證述、偵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坦承有與他人發生車禍)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沿新竹市○○○街○○巷○弄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田美三街22巷6弄與經國路1段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論上訴人以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所辯不知有發生事故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有聽到後面有聲音,停下來懷疑是否撞到人等語不符,而不足採,並詳述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