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祐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蕭明全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祐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祐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曾 佳棻 騎乘之前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40號被告陳祐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泯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詹子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向北往山西路方向直行。陳祐泯明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祐泯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112號前時(甫穿越崇德路
3段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在陳祐泯之前方,適有 曾佳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崇德路3段由南向北往山西路方向直行。曾佳棻因故稍微減速,陳祐泯閃避不及,陳祐泯所騎乘之765-TB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曾佳棻所騎乘之MBQ-1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曾佳棻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祐泯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曾佳棻及陳祐泯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黃士紘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佳棻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祐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中之供述│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曾││││佳棻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按:警││││詢時陳稱時速約60公里││││,偵查中改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2.然辯稱:告訴人是突然││││煞車等語。│├──┼───────────┼───────────┤│2│告訴人曾佳棻於警詢及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查中之證述│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事發經過。│││一)(二)、現場照片│2.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影本│有上開傷害。│├──┼───────────┼───────────┤│5│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離,且速度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有肇事因素。││││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錄表│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