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45號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信安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自認係告訴人張○○之男友,因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3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告訴人任職之「越金金SPA養生館」與之理論,在該養生館外道路,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惟就其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所擷取之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身體各處所受傷害,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其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日期為同一日,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受傷部位與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遭該男子傷害之手段而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從而,告訴人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成傷,即屬有據。已就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違法。至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在本案養生館竊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在不詳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不能證明109年7月16日16時、17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背影」係上訴人(見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卷第47至48頁),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不同,上訴意旨認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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