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晴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梁晴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一段與機場路口欲右轉機場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蘇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秀菊 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雅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告訴人王秀菊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非移位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蘇雅萍、王秀菊與被告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20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