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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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告 陳昆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告 劉亞勳 即全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4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並應於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後9個月內全部完工,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5日取得建築執照。然因被告一再延宕施工進度,致系爭房屋自取得建築執照日起算逾2年仍未完工,且系爭房屋有明顯漏水瑕疵,兩造爰於112年8月16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簽立合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改約定被告除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外,另應完成「⒈房屋外牆及窗框洩水內緣未完成之防水施工。⒉房屋內部油漆補漆。⒊屋頂加蓋、後陽台雨遮、屋側外部之排水明管做造型遮蔽工程。⒋清除堆積於建案內及鄰地工程材料、垃圾」等工程項目,其餘後續工程項目則由原告自行另外發包完成,暨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價金440萬元之外,毋庸再給付剩餘之工程價金予被告。詎被告仍未依系爭變更協議繼續施工,經原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提出施工計畫書並進場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經原告就系爭房屋現況送請鑑定,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建築師於113年8月12日、9月5日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足見被告所使用之防水材料不具有通常之品質,且室內漏水水漬污痕處尚未補漆,亦未完成鐵皮屋頂加蓋、房屋後方雨遮及房屋左右兩側外部之排水明管造型遮蔽工程,並經原告通知後仍未修繕或完成施工,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至3、5、6項之約定及系爭變更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又因被告未依系爭變更協議完成第2條之施工項目,致原告需另行委請訴外人昊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所生之工程費用共計1,389,430元,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89,43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使用執照影本、系爭變更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建造房屋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昊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補字卷第19至9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與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1)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者。(2)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3)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5)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改正者。(6)其他本合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補字卷第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389,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建字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9,43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