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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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穎涉犯恐嚇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穎前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同意檢察官依職權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4年度檢管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年偵字第4814號卷第33至41頁、第61頁、第95至9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