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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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榮昌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44號、第18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榮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9號(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⒋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學歷,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奶奶、叔叔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被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告訴人 郭典樺 、被害人 林家溱 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惟因告訴人 江怡理 調解當日未到場,經本院二度通知均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告與告訴人江怡理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郭典樺、被害人林家溱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郭典樺、被害人林家溱、告訴人江怡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210頁;金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㈥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典樺、被害人林家溱均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經其等表示宥恕,已如前述。酌以告訴人江怡理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復經本院二度通知亦無法取得聯繫,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1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明細、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165警示資料(見金易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郭典樺(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郭典樺,並佯稱:因電腦當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郭典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時42分許、2萬9,987元;同日1時44分許、2萬9,985元;同日1時47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明細、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165警示資料(見金易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郭典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郭典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告訴人郭典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

2

林家溱(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金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溱,並佯稱:蝦皮平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金流認證等語,致林家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時46分許、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明細、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165警示資料(見金易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被害人林家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1頁)

*被害人林家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51頁)

*被害人林家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二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

3

江怡理(見併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江怡理,並佯稱:設定會員錯誤,須解除會員升級等語,致江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2時許、4萬9,99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明細、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165警示資料(見金易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江怡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49頁)

*告訴人江怡理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卷第3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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