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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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鄭士鎰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家有父母(70、66歲)及尚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支付費用,倘入獄必陷生活不濟而家庭破碎,受刑人現已改過自新、戒除酒癮,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檢察官審查意見載明事由略以:「五年內三犯酒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臺南地檢署通知其於114年6月5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因父親70歲、母親66歲,還有一個14歲小孩要扶養,太太無業,負責照顧家裡,需負擔家中經濟,目前做粗工領月薪,1日約1800元等語,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五年酒駕三犯,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覆核表可證,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11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再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3年11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即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且5年內3犯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有陳述其需負擔家中經濟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不能憑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