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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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坤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警察提出光碟資料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予以販賣其內銅線獲利,損害台電公司之利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無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女,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且警員業於原審提出光碟資料一片(見原審卷第87頁證物袋)
,雖該片光碟經原審讀取結果,其內並無檔案。然原審判決已就下列事證論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⒈被告對於承辦員警 簡銘志 因轄區內鐵材遭竊之案件,於99年
8月2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以機車載運鐵材,予以攔查後,經被告告知販賣鐵材之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全利資源回收廠查贓,並於回收廠內扣得台電公司所有用以傳輸電力使用、規格22m/m2之電線內之裸硬銅線1.22公斤等情,已肯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代理人 盧三 發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簡銘志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60~62頁),復有臨檢紀錄表、上開裸硬銅線查獲照片、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9、21、26頁)。
⒉證人即全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林志儒 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述
:扣案之上開銅線係被告於99年8月22日、23日下午3點左右拿來賣的,伊有以便條紙登記『硬銅線1.22、大胖周』,表示大胖周即被告賣1.22公斤的銅線,且伊有調閱被告來賣銅線的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該畫面可以看出被告進來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核與承辦員警簡銘志於原審審理證述:林志儒於第一時間沒有告知電纜線是被告所販賣的, 嗣伊 等繼續留在現場查電纜線部分,老闆將登記簿及登記單拿出查看時,才發現登記名字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清山的名字,老闆表示先用一般的單子寫起來,然後再登記到登記簿上,隔一星期後老闆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手拿電纜線之人身型與被告相似,但因看過一次後檔案叫不出來,並無翻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相符。且證人林志儒於員警前往臨檢查詢前,即已抄錄上開便條紙,而證人林志儒與被告間僅有買賣廢鐵之往來,並無仇怨,亦經被告肯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證人林志儒在不知悉員警欲隨同被告到場臨檢之情況下,當無預先虛捏所收購之1.22公斤數量之銅線為被告賣出之情,益徵證人林志儒證述向被告購入銅線而記載於便條紙等情,堪足採信。
⒊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結果認為,被告稱
「全利資源回收廠本案銅線不是渠拿去賣的」、「渠沒有偷台電的本案銅線」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3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11079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證明、測謊過程圖譜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及外放測謊過程參考資料)。
⒋復敘明證人林志儒於原審審理就被告於查獲當日與承辦員警
如何到場之情雖有不符,然證人林志儒於製作警詢筆錄已明確陳述被告販賣銅線之日非查獲當日,且亦經警告知係帶同被告前往資源回收廠查贓等情(見警卷第2頁),而經證人林志儒回憶後已證述查獲當日與被告販賣銅線並非同一日,況查獲當日迄今已近1年,故其就此細微部分不復記憶,並不足影響前開認定。另證人林志儒因本案收購銅線涉犯贓物罪嫌,就是否經常向被告收購物品此與自身利害相關之事雖有飾詞,然經原審確認後亦證述於收購上開銅線前即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故其此部分陳述尚不影響前開經原審綜合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㈢準此,原審雖未能將員警所提出前開光碟資料,讀得其內檔
案,以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且經本院向警局詢問結果,該光碟已無保存,有本院100年9月27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原審判決既已敘明認定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如上,則縱員警所提出前開光碟檔案無法讀取,亦無影響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結果。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請警察提出光碟資料」寥寥數語,並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