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殷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下稱甲案)、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2年,需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2年。但若將附表編號5至8與附表合併定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至4(合計至多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上述甲、乙案接續執行32年對伊實較為有利,伊遂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指揮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殷成(下稱受刑人)前犯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2年,並由屏東地檢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382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82號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經檢察官以分別以附表各編號1之罪為基
礎,分別向法院聲請以甲、乙案定執行刑(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其中附表編號5至8與附表各罪俱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5前所犯),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內部界限為4月+1年1月〈編號2、3前經判決定刑〉+3月=1年8月),至多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8月,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確較為有利。故受刑人、檢察官均未能俟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後,充分審酌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請依甲、乙案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即屬有據,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35字第1129019117號函所為之指揮處分即難謂允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甲案〉裁定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6.11.2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107.7.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107.7.3編號1至5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8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6.12.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107.7.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107.9.73同上有期徒刑8月106.12.13晚上7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有期徒刑3月106.12.5上午8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有期徒刑8月106.11.28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107.11.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8.1.246同上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106.10.22106.11.19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108.6.2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109.5.207同上有期徒刑2年8月(共6罪)106.10.22至106.11.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106.11.20106.11.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07.7.12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108.4.18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108.4.18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7.12.9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108.7.3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108.9.3編號1至9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3同上有期徒刑10月107.7.12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108.4.18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109.4.9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8月107年4、5月間某日至107.12.9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109.2.1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9.5.2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8月(共11罪)107.9.25至107.11.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有期徒刑7年9月(共6罪)107.10.24至107.1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有期徒刑7年10月107.10.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有期徒刑8年(共5罪)107.10.20至107.11.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有期徒刑10月107.1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107.9.18至107.9.23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等109.12.2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110.7.22編號10、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1同上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7.9.20至109.9.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