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殷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郭殷成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中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之確定日以前;並以本院即附表編號⒋、編號⒐所示判決之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獲判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此前已據其就此部分請求檢察官合併與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⒐所示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於前案以109年度聲字第1080號依其聲請作成裁定,復據受刑人就本件再經檢察官聲請後,於
110年9月28日仍向本院陳明並無異見等情,有裁定書及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63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四、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共28罪,曾經前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就附表編號⒑至編號⒒等5罪,亦已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中經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累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3罪獲判之刑,合計固已達有期徒刑208年6月,然應在各刑中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即附表編號⒏所示5罪)以上,前開曾經定執行刑之各筆刑度總和有期徒刑23年5月(13年11月+9年6月)以下定之。本院經詢問受刑人並據其具體陳述意見略以:僅請求不要定太高,因為伊已經三振,不能夠再報假釋等語(詳本院卷第263頁)。
並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⒋所示,係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外;就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⒐所犯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性質及生理誘因雷同;就編號⒌至編號⒏、編號⒑、⒒部分則各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犯罪之本質、態樣、內涵亦大致相同等情,另考量其情節均曾經於前述就附表其中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所審酌,已受大幅寬減。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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