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思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被上訴人AV000-A1093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友人,被告以請原告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酒精飲料及紙杯,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於同日23時許起至翌日(28)日10時許止之某時在上址,趁原告至廁所之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不詳時、地取得含有Benzodiazepines成分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裝於紙杯中的酒精飲料,原告走出廁所後,不疑有他飲用上述酒精飲料,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見狀遂違反原告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前述行為侵犯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並沒有對原告以下藥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貞操,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08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此部分費用難認與本件有關聯性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
身分社會地位(事涉隱私而不公開,相關資料詳卷),兼衡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程度、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貞操,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法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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