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五十八規定,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再訴願書,且其記載內容,不合上開程式規定,前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同年月廿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証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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