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南二高北上車道下長治交流道,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往鹽埔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即南二高橋下)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闖○○○鄉○○路外側車道往鹽埔鄉方向之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繁華村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因其尚未完成綠燈通行之動作致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右股骨右橈骨骨折、右橈尺關節脫位、右顴骨骨折、水腦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489元;又伊受傷前每月薪資16,950元,因傷導致無法工作17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288,150元;另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判定為七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以伊成年20歲起至退休年齡60歲止,共計480個月計算,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5,630,880元(16,950元×
69.21%×480月=5,630,880元),以上合計為5,991,519元(按:此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追加後未經補繳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至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0,000元部分,先扣除精神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再扣除其他請求賠償費用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28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綠燈時才駕車駛進路口,卻遭被上訴人闖越紅燈後撞擊,且當時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肇事後亦未施以酒測,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出於其自己之過失,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又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應是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額;至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依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肇事原因,是上開項目及金額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5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主張扣除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南二高北上車道下長治交流道,沿屏東縣○○鄉○○路外側車道往鹽埔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即南二高橋下)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繁華村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被害機車左前車門,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右股骨右橈骨骨折、右橈尺關節脫位、右顴骨骨折、水腦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肇事過失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過失比例如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過失比例如何?
1、上訴人對於 伊有 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當時伊有停車等紅燈,等變綠燈才起步,是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而撞上其貨車的左側門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聲請訊問之證人 曾春枝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案發地點旁約50公尺處之一間廟內,聽見車輛撞擊聲後,數秒後即到中興路上查看,因中興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被柱子擋住,所以無法看到,但當時中興路上自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並無車輛向其駛來,且其有看到上訴人所行駛之由麟洛往鹽埔方向之車輛才剛起步行駛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卷第52頁背面、53頁),而證人曾春枝既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聲請傳訊,復與兩造互不相識,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曾春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秒後查看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才剛剛起步行駛,可見上訴人起步並與被上訴人撞擊時,同向之車輛均尚在停等紅燈而未起步,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其通過上述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上訴人之方向為紅燈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肇事時之時速約為3、40公里(見上開刑事卷第56頁),然而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10年車齡(民國85年出廠)之小貨車,衡情其起動速度應該不快,再依刑事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上訴人車道上之停等線至撞擊點僅約4至6公尺,若上訴人果係於停等紅燈後,甫起步不久即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是否能於短短4至6公尺之距離內即加速至時速3、40公里,非無可疑,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之被害機車撞擊後,隨即煞車,此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陳明,然依刑事警卷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停車位置係在撞擊位置前方之12.6公尺處,是若上訴人果係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下,甫起步4至6公尺之距離即行與被上訴人之被害機車撞擊,又立即煞車,是否可能仍需向前行駛12.6公尺後才能將車停住?亦非無疑,故上訴人辯稱其於肇事前原係在交流道下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才行起動並即遭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等語,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又抗辯稱曾叫警察調路口監視錄影帶,但警方說錄影帶壞掉,且現場圖所畫路口停車線亦有誤云云;然核上訴人所辯,與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及上述現場圖記載不符,自無可採。由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綠燈通過路口時,發現上訴人之小貨車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撞上等情,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顯然於本件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如上述,該肇事之發生原係由於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闖越紅燈所致,而被上訴人於綠燈時正常行駛通過路口,係合法路權下之行為,當無法預料上訴人會不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是依常理而言,上訴人自應負肇事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右側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癲癇、右股骨右橈骨骨折、右橈尺關節脫位、右顴骨骨折、水腦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後,認定: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45,399元,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11張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0~20頁);經查其金額乃自費額負擔之總計,並無加算健保給付之款項,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分別為自95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
1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9日等之就診醫療收據,核與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原法院被上訴人住院出院及各次治療時間均相吻合,此有該醫院97年9月18日(97)屏基醫外字第970903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及其背面),觀諸上開收據,均屬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住院無法自理生
活起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萬7,0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4張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6至9頁),以其收據所記載看護時間分別為95年9月12日至16日、9月16日至26日、9月26至29日、9月30日至10月6日等期間,核與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原法院被上訴人住院出院時間均相吻合,有該醫院97年9月18日(97)屏基醫外字第970903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及背面),且該醫院就被上訴人住院需否專人看護亦函覆原法院需要專人照料等語,參見上開函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並支出看護費用,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在訴外人肯
得力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16,950元,業據提出肯得力公司薪資扣繳憑單1件為證,並有該公司97年3月31日97肯字第018號函所附員工辭職書足稽(見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55~56-1頁),可信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無法工作達17個月期間(即自95年8月28日起算17個月即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損失288,
15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8日因本車禍事故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迄至同年9月30日出院,而出院期間,均尚須專人照料,另於95年11月7日因右側顱骨缺損再住院(亦為本次車禍所致傷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出院後需療養一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是合計被上訴人因車禍傷勢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為自95年8月28日至95年12月
7日止,及迄至97年7月10日為止,被上訴人仍持續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前開傷勢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有4個月,共計損失67,800元(16,950x4=67,800),於此金額範圍,上訴人之請求,自得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僅為18歲,其因本次車禍傷勢重大,並導致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如上述,以其正值人生之初開始,遭此傷勢往後人生不論求學、就業、婚姻、生活均有重大影響,精神上痛苦無法形容,被上訴人車禍後現無工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上訴人自承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土地6筆、汽車2部,信榮工程行投資等,合計財產總價值共計866,385元,有兩造財產狀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4頁)。再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經核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時額為醫療及看護費用
72,489元、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67,800元、精神慰撫金為550,000元,合計為690,289元,為有理由,扣除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550,000元,尚得請求140,289元,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289元及自起訴狀膳食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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