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羈押之處分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受處分之日或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有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抗告期間應為受處分之日後起算5日,即至95年11月7日為最後一日,且95年11月7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至該日屆滿。惟被告遲至95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章之抗告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