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743號論罪科刑,並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同有前開前案紀錄可佐,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戒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係在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黃靜儀 家中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此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