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恆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 范氏滿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范式恆(甲0000000000)之照片各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氏恆侵占被害人范氏滿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將其上范氏滿之照片撕下,改貼上自己照片,而犯有侵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扣得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上開證件之被告相片,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該署95年度聲沒1081號案卷可稽。
而扣案被告變造范氏滿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相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