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係加洲牙醫診所負責人,其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980,738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為11,100,850元,按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8,535,057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565,793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2,777元,淨額為1,862,596元,補徵稅額196,2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92年度與配偶 林珮慧蔡明勳 醫師,以勞務出資方式合夥聯合執業於加洲牙醫診所。當年度診所執行業務申報案,依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診所之所得額,再依約定盈餘分配比例將所得額分配予各合夥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依規定提示合夥契約書、盈餘分配表及各合夥人之牙醫師證書等資料供核,應合於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卻僅以上訴人無法提示盈餘分配資金流程等文件,而認定上訴人等係非合夥關係,惟又未依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32131號函示辦理,致使同一筆所得來源,卻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明勳二人重複課稅之事實,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示合夥契約書、盈餘分配表及各合夥人之牙醫師證書等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並主張係屬薪資,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不認上訴人係合夥事實的存在,係上訴人無法提示盈餘分配資金流程,故無法證明合夥人等確有取得盈餘分配之所得,惟當推定為訴外人蔡明勳薪資所得,即直接申報的所得當作薪資所得,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又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基礎不同,所得計算方式也不同,自屬二件獨立之課稅事實,自不能直接轉正所得類別,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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