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將「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將其在高雄五塊厝郵局33支局(下稱高雄五塊厝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補充為「民國95年7月1日後、同年7月11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處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與姓名不詳人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固非罪大惡極;但其為此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集團犯罪之進行,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實際亦造成被害人新臺幣454,000元之損失,惡行非微,且復於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上開各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