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後,於民國97年1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認因傷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所減損,請求自滿20歲即97年1月15日起至60歲退休年齡,共4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731元乘以480個月共為新臺幣(下同)5,630,880元。核其追加之訴係於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後再為追加請求,依法就追加之訴應補繳裁判費56,836元,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裁定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到院,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可證,其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上開追加之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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