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強盜之犯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國瑞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上其父 侯聰智 己報廢之車牌0000-00後,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惟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支,於下列時、地脅迫他人,致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㈠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已懸
掛8680-JP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北向車道北上425.1公里,於己○○所開設之「萬金檳榔城」檳榔攤前,先向己○○佯裝要購買2包峰牌香菸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隨即又以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檳榔攤後方,約隔10多分鐘後,甲○○自檳榔攤後方手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指向己○○,要求己○○進入該處後方小房間內並坐下,適店員丙○○正在該房間內講電話亦併遭甲○○以槍要脅,甲○○向其2人詢問金錢及皮包置放位置後,復再命令
2人交出手機。甲○○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至使己○○及丙○○不能抗拒,己○○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新力牌金銀色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丙○○交付其所有之新力牌紅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任由甲○○自櫃台上取得己○○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
0元、己○○及丙○○所有之身分證各1張、己○○之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及小錢櫃1個(內含有現金5,000元、己○○所有之新力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峰牌香菸3包)後,隨即駕車往潮州方向逃逸。於97年7月20日將上開手機持往屏東市○○路○○號之「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內,連內其所有之手機共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邱清焦 。
㈡97年7月23日凌晨零時1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鎮○○路○段○○○號「昶豐加油站」,為便於觀察環境及鬆懈對方心防,乃先向值班員工庚○○要求將油箱加滿,庚○○即加入價值2,1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隨後甲○○再次要求庚○○再加滿,庚○○又加入價值2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於結帳時,甲○○取出信用卡交予庚○○後,隨即趁庚○○進入收費亭尚未刷卡之際,自腰際掏出上揭玩具空氣手槍,庚○○查覺有異轉身,甲○○遂將手槍置於胸前對準庚○○,並向其詢問金錢置放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告知金錢放置於錢盤下方後,甲○○喝令其轉身蹲下不要動,隨即強取錢盤下方現金4,450元後駕車離去,而強盜取得上開現金及價值2,3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㈢97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屏東
縣○○鄉○○路○段○○○號「春天汽車旅館」,見值班員工乙○○於櫃檯內,即下車並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指向乙○○,令其進入櫃台並要求將財物交出,以此脅迫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自櫃檯內抽屜中取出現金1,100元交予甲○○,甲○○得手後即開車離去。嗣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事實前,於警局內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經過而獲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㈣97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
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愛的汽車旅館」並駛入入口走道,值班員工戊○○以為客人而出去迎接時,甲○○臉戴口罩,手持上揭玩具空氣手槍下車,戊○○見狀便跑入櫃檯室內,甲○○亦尾隨其後進入,揮舞手上之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命令 楊昆明 站立門邊,出言要其不要亂動,並要求戊○○將所持有汽車旅館內財物交出,以此方式脅迫2人,至使其等不能抗拒,戊○○便自櫃檯抽屜內取出現金9,800元交付予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發後經警於97年8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黑色玩具空氣手槍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不法取得財物之事實,固不可認,惟辯稱:伊作案時並未攜帶玩具空氣手槍,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是警員查獲伊時,問伊有無手槍,伊才將該玩具手槍拿出來,實際上伊只是口頭勒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之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或搶奪罪而已,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甲○○強盜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明確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4次犯行伊都是拿同1支槍,伊於警偵訊時所供均實在等語,復有玩具手槍1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事實㈠之部分,有被害人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10點,他說他要借廁所,過了10分鐘左右,他就走出來站在櫥窗門口,右手拿著1支槍,叫我退到後面房間,當時丙○○人已經在後面房間,我進去以後他叫我坐著,他說錢交出來,他要我把手機交出來,然後他說不要動,他就把門簾關起來,他就走出去將櫥窗內的錢及包包拿走,我被取走2支手機,金銀色那支是當面交給他,另外1支銀色的放在錢櫃裡被他拿走」等語(見偵卷㈡第55頁),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說他要去廁所,之後又出來拿衛生紙,我拿給他後,我就進去後面的房間躺在躺椅拿手機講電話,後來我看己○○走進來,然後看到歹徒走進來,手上拿著1支槍,他說錢在哪裡、皮包在哪裡,己○○說在前面,他叫我們把手機給他,我就把手機給他,他叫我們不要動,等他走了才能出來;紅色那支手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我本來是在檳榔攤後面的小房間,想出來前面檳榔攤看己○○,即看到有1部車子來,被告下車說要買峰牌香煙及檳榔,要他付錢時,他向我們要衛生紙問廁所在那裡,我們比廁所位置給他看,並拿衛生紙給他,他去廁所時我就回房間了,己○○隨後也進入房間,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手槍進來,叫我們不要動,問我們錢放在那裡,我當時沒有理他,是己○○告訴他錢放在那裡,被告就拿槍指著我要我講話,我就說錢在前面,被告說他走了之後我們才可以出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筆錄)。另被告將強盜所得之3支手機持往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清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21頁),並有「積子行動配件量販店」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手機照片6幀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5頁、第32至36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車來加油,被告叫我把油加滿,加油的途中,被告他去上廁所,被告叫我再加滿,被告拿1張卡叫我刷,我發現不是信用卡,而是類似會員卡的卡片,被告再拿另1張信用卡給我,我轉身要進去收費亭刷卡,我背對著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從那裡拿出1支槍,他拿出槍後叫住我,我轉身看,看到1把槍,他左右何手拿槍我忘記了,槍是黑色的,槍枝離我約20公分左右。被告問我錢在那裡,我說在錢盤,他叫我蹲下不要看他,我當時在收費亭裡面,他自己把錢拿走之後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那天凌晨零時17分,我值大夜班,他開車過來叫我加滿,他在加油途中他去上廁所,回來再叫我加1次油,第1次加2,100元,第2次加200元。他就拿出
1張卡,我發現不是信用卡,他再拿出另1張信用卡,我要刷時他叫住我喂,他拿出1把黑色短槍在胸前,問我錢在那裡,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錢在錢盤上面,他叫我轉身蹲下,他把錢盤上面及下面壓著的錢全拿走,共4,450元,錢是昶豐加油站的。我確定歹徒是1把黑色短槍,他叫住我時就拿在胸前。他叫我不要起來,不要轉頭,等他離開後才能起來,他就開車往東港方向離開,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槍的真偽,我嚇住了,他的槍拿在胸前,我站在他的左手邊,約1個人身的距離」等語(見偵卷㈡第37、38頁)情節一致,亦與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2至46頁),此外,復有「昶豐加油站」之97年7月23日凌晨零時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47至50頁),是被告強盜之事實至為灼然。㈢再事實㈢之事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97年7月24日晚上9點汽車旅館被強取財物,當天晚上9點左右我在櫃台值班,有一個男子開車過來,他停在櫃台門口,我就開門,他就下車叫我進去櫃台裡面,他右手拿一個看起來像槍的東西,他把槍對著我,距離我約30至40公分,就等於推我進去一樣,我就嚇到我就進去櫃台,當時櫃台沒有其他人,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打開抽屜,約拿1萬1000元給他,他拿了錢就開車走了,我當時不敢反抗,對方是男性,也不知道他拿的槍是真是假」等語(見偵卷㈡第67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證:「我是於97年7月24日約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春天汽車旅館櫃檯內,當時我櫃檯當班,有1名男子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子進來,手裡拿著銀黑色鐵器,叫我進入櫃檯內把錢拿給他,我心裡害怕我就將櫃檯內的錢1萬1000元拿給他」等情相符(見警卷㈢第4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有「春天汽車旅館」97年7月24日櫃檯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三聯單
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㈢第8頁、第11至1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事實㈣之部分,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稱:「當天下午約4點半左右,我人在櫃台,有聽到客人開車進來的通知鈴聲,我就出去迎接,嫌犯在櫃台前下車,他穿短恤、短花褲、戴口罩,他就右手拿著1支槍指著我,叫我拿櫃台的錢給他,我就拿櫃台的錢9,800元給他,他拿槍指著我時叫我們不要亂動,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會傷害我們,當時副理丁○○也在櫃台,他的槍距離我約1個手臂的距離,就對著我跟副理,當時我嚇到衝到櫃台內,他的人也跟著進來,他的槍舉著對著我跟副理,我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屬實(見偵卷㈢第30頁),核與另一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櫃台看報,聽到客人進來鈴聲,櫃台小姐戊○○去開門,隨後看到戊○○慌慌張張衝進來,跑到我的背後,嫌犯跟著進來,右手持槍要我們不要亂動,叫我走到出口門邊,叫戊○○把櫃台的錢拿出來,他不會傷害我們,我要戊○○配合他,戊○○就去把錢拿出來,嫌犯拿了錢就離開了。當時無法辨別他槍的真偽」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到汽車旅館接待門口,櫃台小姐戊○○去接待的時候,被告直接開車門下車,手上持1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戊○○很驚嚇的衝進來,被告也尾隨跟進櫃台,喝令我們將錢財交出來,說只要我們配合,他不會傷害我們,當時我有叫戊○○配合將錢交給他」各等語相合致(見偵卷㈢第31頁、本院98年
4月28日筆錄),亦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2至12頁),此外,並有「愛的汽車旅館」之97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設置於入口通道及櫃檯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幀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15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實情相
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攜帶玩具空氣手槍」乙節,要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並未施用暴力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反抗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係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任被告取走財物,尚不能謂與強盜罪相符,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所稱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應以客觀上具體之情況,包括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或體格、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持用兇器及兇器種類、使用方式等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在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
㈡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辦法辨別他手
上槍的真假,看起來很重,他拿在手上晃,距離我們約1公尺,我很害怕,我以為他拿的是真槍」等語(見偵卷㈡第56頁),又於警詢中證稱:「他將手槍指向我並貼近我正面腹部,要我向後走進去房間內」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不能辨別他手上槍的真假」等語(見偵卷㈡第58、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拿著槍指著我們,我們怕他開槍,才會告訴他錢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筆錄),再參以事實㈠案發當時,被告係趁夜間於檳榔攤後方隱密房間內,以近距離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己○○,呼救不易,況己○○、丙○○均為77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2人僅20歲,年紀尚輕,在無從判定槍枝真假下,衡情更難與被告抗衡。
㈢又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將上開空氣手槍置放於明顯可見之胸
部位置,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且當時為深夜,偌大加油站僅有證人庚○○一人值大夜班,此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見警卷㈠第46頁),在無人相援又遭被告於狹窄收費亭內近距離持槍相向,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難謂證人庚○○當時意思自由未受完全之壓迫。
㈣再證人乙○○於事實㈢案發時僅有其1人於櫃檯內,業如前
述,復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櫃檯房間內空間狹小,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且體型相較證人之下,顯為壯碩,又持槍站於門口,證人乙○○在無法逃離之下,其意志自由客觀現實上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地步,此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我當時不敢反抗,也不知道他拿的槍是真是假」等情(見偵卷㈡第67頁)更可認定。
㈤另事實㈣發生時點為凌晨深夜,本即人跡稀少,復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互核參之,被告當時持槍站立於櫃檯內房間唯一出入口,即便櫃檯房間較為寬敞,但不論是證人戊○○或丁○○,均難以逃離,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持槍並要我們不要亂動等語,是在此情況下應無膽敢隨意離去之可能;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的槍距離我約1個手臂的距離,我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無法辨別他槍的真偽,我認為生命比較重要,才會叫戊○○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是在突遭以槍相向並不知道槍之真偽情況下,應難認其等意思自由尚有足以抗拒之空間。
㈥衡諸上開各情,被告在行為時,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等之意思
自由均受到壓制而完全喪失乙情,要無疑義;況被告所持之手槍外觀完整,具有槍管槍體、槍機、彈匣部分,雖槍體之滑套部分為塑膠材質,惟其餘均係金屬製成,且槍身部分為黑色,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是上開槍枝結構完整,並無可足明顯辨明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特徵,若一般人在遽遭他人持以近距離威嚇脅迫,應均會恐懼自身受到射擊而不能抗拒。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段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係本於強盜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乙枝,長約22公分、高13公分;槍枝(不含彈匣)部分扣重約575公克、彈匣部分重約253.5公克,總重約828.5公克(具有一定重量);槍枝之滑套為塑膠材質、握把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彈匣(含氣瓶)為金屬材質,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是以該槍枝近1公斤之重量及槍身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而言,重量非輕,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竟持以犯案,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4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以一加重強盜行為,令證人己○○、丙○○交付各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加重強盜罪本質所保護的含自由及財產法益,惟行為人侵犯自由法益之目的仍是在於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本罪罪數應以財產法益計算,而財產法益係個人之非專屬法益,犯罪個數應與個人專屬法益不同認定,應就財物之管理或支配利益數認定。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雖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壓制2人之自由法益,惟侵害的仍是被害人戊○○及丁○○所共同持有支配之一財產法益,從而仍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另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㈡就加油未付油資之部分,係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行使詐術致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本於強盜之目的所為之前置行為,如一般銀樓犯罪,行為人在進入銀樓時多半會以佯裝購買金飾為由,要求店家將店內金飾拿出,其後再伺機行竊、行搶,則其先前行為或意在觀察環境或意在鬆懈店家心防,惟目的均在遂行其後取得財物之行為,難謂先前之舉動為另一犯意而構成另一詐欺未遂罪。查本案被告雖先向被害人庚○○以加油名義要求加油,然其於交付信用卡後,尚未刷卡之際隨即亮槍,令被害人庚○○無法取得油資,並將其餘財物一同交付之犯罪過程觀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本於強盜犯意,況被告既以備槍強盜自無須先以詐術詐騙油料,故本院認其先前要求加油之部分應為遂行強盜目的之手段,與其後加重強盜行為係整體一貫之犯罪過程,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已足。末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於偵辦此案時首次製作之偵查報告日期為97年7月31日,內容僅包括事實㈠、㈡、㈣之案件,卷內亦無犯罪事實㈢之相關資料(見97年度聲拘字第93號卷第1頁),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局(即承辦犯罪事實㈢之警局)首次之偵查報告日期為97年10月8日(見警卷㈢第
1頁),為被告拘提到案供述日期之後,是事實㈢之部分雖已於97年7月24日因被害人乙○○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惟報案時,因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作案所用之車輛車號不明,而難以查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辛○○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報案時所證相符(見警卷㈢第6頁),則本案在被告因拘提到案而主動告知前,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對行為人有何客觀合理懷疑之證據。雖承辦員警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春天汽車旅館這個案件與其他另外犯的案件手法雷同,在其他案件有拍到被告的車牌,所以我們懷疑這件案件是被告所犯下;我們是因被告犯案手法雷同而懷疑春天汽車旅館是被告所犯」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然僅因犯案手法相似亦不能即謂客觀合理之證據,故被告於拘提到案時向警方主動坦承事實㈢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所悔悟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3件犯行於被告到案前,犯罪偵查機關對其犯罪業已知悉,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營生,僅因缺錢花用,竟事先計劃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其持玩具空氣手槍脅迫他人交付財物,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4紙可稽(見偵卷㈡第49至52頁),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除就該自首之罪科處有期徒刑5年外,其餘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4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車牌,為被告父親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16頁),另扣案之六角板手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所用,敘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犯行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