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順手牽羊竊取店內財物,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復否認罪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價值約新台幣150元),據證人乙○○證述在警卷,且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復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專櫃小姐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