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告 謝美仙
訴訟代理人 吳明庭
被告 賴嘉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吳明庭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因當下未取得借款,被告要求須經第三人開立支票擔保,乃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經吳明庭背書如附表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始於同年月29日給付50萬元借款予吳明庭,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4日,因吳明庭屆期未清償,被告對原告及吳明庭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原告或吳明庭之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正光鍍金加工廠帳戶內,共計60萬元,原告既已清償借款,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竟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明庭及原告先後共2次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共100萬元,第1次係吳明庭與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約定共同投資外籍勞工宿舍,由被告給付50萬元,投資期間為半年,吳明庭應交付每月2萬元紅利予被告,期滿後並應返還本金50萬元,吳明庭並交付原告開立之50萬元遠期支票(下稱第1張支票)為擔保,然其期限屆至無法還款而與被告合意轉為借款,且未約定利息(下稱第1筆債務),吳明庭又以上開原告簽發之第1張支票將屆及避免跳票為由而取回之,改以吳明庭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第1筆借款。第2次借款係吳明庭於107年10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再借款50萬元,被告以其經營之正光鍍金加工廠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2筆債務)。後來,因吳明庭之第1筆債務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於109年2月19日至110年4月29日已還款60萬元,然其中50萬係清償吳明庭之借款債務,另10萬元則抵償系爭支票債務,尚有4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其臚列之債權人清冊中亦記載尚欠被告消費借貸35萬元,是原告辯稱已全數清償,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後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支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固稱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寄存於原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且原告自陳知悉該筆債務存在並已向寄存之派出所領取(見司促卷第31、33頁),復未能提出有何不能收受送達之相當理由及證明,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因寄存送達而生效力,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吳明庭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原告或前配偶吳明庭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6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正光鍍金加工廠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給付,其中50萬元係清償原告為擔保吳明庭之第1筆債務,而非系爭執行名義債務等情,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吳明庭與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約定共同投資外籍勞工宿舍,由被告給付50萬元,投資期間為半年,吳明庭除應每月給付2萬元紅利外,期滿後並應返還本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彰化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明細、被告收受紅利簽收單6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5、115-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並主張吳明庭已於107年6月7日返還本金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存摺提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無法證明其確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自難採信。吳明庭既與被告約定投資期滿後應返還本金50萬元予被告,而未提出已返還該筆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吳明庭改以系爭本票擔保該筆投資款項之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1522號裁定為證,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75-77、83頁)。姑不論原告是否曾以其所開立之第1張支票擔保吳明庭投資款之返還,及吳明庭與被告嗣後就該筆50萬投資款返還合意變更為借款債務是否為真,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曾同意吳明庭取回原告簽發之第1張支票,改由吳明庭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應認被告已免除原告所簽發第1張支票之票據責任,是原告就第1筆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
⒋原告雖辯稱吳明庭僅積欠被告第2筆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且已全數清償,而無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若僅借款1筆50萬元,卻於交付系爭本票後之3日又交付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總計高達面額100萬元,顯不合於常情,又原告及吳明庭一共匯款60萬元,既已清償50萬元債務,又再匯款高達10萬元之金額,亦非合理,原告雖辯稱該10萬元為每月1萬元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第2筆借款債務有利息約定,自非可採;再細觀原告與吳明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匯款60萬元之後,仍於000年0月間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時,在債權人清冊中自行填載因108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支付命令(按: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尚欠被告消費借貸35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其中15萬元係以原告帳戶所匯款,與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時所書寫之35萬元金額相加後適為系爭支票債務50萬元,堪認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尚有系爭支票35萬元債務未清償,與原告與本件聲稱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一節顯有不符,則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明庭就附表三之60萬元款項,係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非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等語,應屬實在。
⒌本件吳明庭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投資款返還義務,而原告則對吳明庭之第2筆債務負有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附表三各筆款項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固稱其與吳明庭各願代他方負清償債務責任,然又陳稱:吳明庭於匯款附表三編號1、2共10萬元予被告後,已無力還款之時,同時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擔心遭強制扣薪而清償附表三編號3、4、5之數額,餘款則於吳明庭有收入後再陸續清償50萬元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原告與吳明庭於已指定其所欲清償之債務,即附表三編號1、2、5-8吳明庭所匯45萬元款項實係清償其本身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而非用以清償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而附表三編號3、4原告所匯共15萬元款項,則係清償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換言之,系爭支票債務逾15萬元之部分尚未清償,而原告復未提出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逾15萬元債務之證明,則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告對原告擔保第2筆消費借貸債權15萬元部分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消滅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㈣綜上,原告已清償其以系爭支票擔保吳明庭之第2筆消費借貸債務15萬元,故執行名義僅其中15萬元部分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債權消滅之事由,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尚有35萬元及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3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1月28日
50萬元
吳明庭
986551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人
背書人
提示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支票
108年7月24日
50萬元
謝美仙
吳明庭
108年7月24日
AH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19日
吳明庭
5萬
2
109年3月20日
吳明庭
5萬
3
109年7月8日
謝美仙
5萬
4
109年9月30日
謝美仙
10萬
5
110年2月15日
吳明庭
10萬
6
110年2月22日
吳明庭
10萬
7
110年4月1日
吳明庭
10萬
8
110年4月29日
吳明庭
5萬
合計
6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