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玖佰拾玖元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附卡)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丁○○另又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使用,積欠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