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戊○○
丁○○甲○○乙○○己○○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 律師
蔡宏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甲○○、乙○○、己○○、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係廣運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與上訴人即同船之船員丁○○,甲○○、乙○○、己○○、丙○○共同受綽號「阿海」者僱用,駕駛該船自台北縣鼻頭港出海,航行至那國島,於同日十三時在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自一艘不知名之白色鐵殼船接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二百箱後返航,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行至龜山島東南方十七海浬之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花東中隊所屬八一六號警艇發覺連絡八一六號艇捕獲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廹、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凡以強暴、脅廹等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論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為證據。上訴人等在偵、審中迭次提出其在警訊時自白係受刑求之抗辯,戊○○、乙○○、甲○○、丁○○並主張其身體被逼供毆傷等情,提出基隆海軍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竟泛稱診斷書僅能證明各該上訴人身體有傷,尚難推認其係受刑求云云,並以上訴人等所供接駁商船之顏色不一致而認其筆錄記載之上訴人等自白事實為真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證據法則,自屬有違。至於所謂戊○○、丙○○、丁○○、甲○○在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是否能為認定未經自白之己○○、丙○○犯罪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在原審辯稱其駕駛之漁船,時速最高僅二十海浬,倘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被發現,逃至龜山島南方四十一海浬處丟棄私貨,再轉至蘇澳東方六十一海浬處,於十七時四十分被警艇追獲,所費時間,僅一小時又五十分鐘,而經過上述路線,共六十一海浬,按該船行駛速度,無法達到,足見警艇所撈獲之洋菸,非上訴人等所丟棄云云。提出中華海事鑑定社鑑定報告影本、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原審對此亦未詳細調查,僅以:上訴人所供及警方所指之有關海上位置,僅係一大概方位,非精確無誤,本難以該不精確之資料判斷警艇追逐上訴人等漁船所行路線,必如鑑定報告所算之距離,況證人即警艇警員 張栢川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等漁船之時速,不止二十海浬,伊將漁船駛回,時速有三十餘節。證人 江青鴻 亦證稱始初從雷達上發現上訴人漁船行駛之時速達三十餘節云云,資為駁斥上訴人等辯解之理由。然原判決所謂警察人員所指有關海上位置不精確,因而影響上開海事鑑定之結果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果係如此,又如何能認定上訴人等駕船載運私貨被發覺之位置為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是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卷附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確記載廣運號船登記最高時速二十浬等字樣。其實際航速是否超過此數,原不難依鑑定或現場勘驗等方法得之。原審不此之為,遽採證人即經辦本案之員警張栢川、江青鴻等證言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