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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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及ReadyCash等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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