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緯欣
陳彥豪
被 告 王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1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利率計算,
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
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並憑以
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
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
約金。
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
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2月21日及94年3月15日後即分文未
繳,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02,149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798元
,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1元,
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拾
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第2項除請求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
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6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250元(裁判費1,10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