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82號、第4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戴俊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65公克)與 游瑞華

二、於111年5月27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廟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不詳)與游瑞華。

三、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2.482公克)與游瑞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游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609號卷第49至55頁、第169至171頁)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16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609號卷第29至41頁、第75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又係販賣法令嚴禁查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瑞華,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開3罪(見偵字第47609號卷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游瑞華,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不高,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輕之15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除罰金外,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此外,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609號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以及罹有胸腺惡性腫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收取2,500元、2,000元為販售毒品之價金,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為2,5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於起訴書雖載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三所販賣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裁定書及游瑞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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