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2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2元,及其中193,46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153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2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原為32,000元,嗣於103年8月、104
年3月,分別調薪為35,000元、37,000元。原告自受僱時起
每月加班超過20小時,被告均以原告為月薪人員係採責任制
為由,不給付加班費,嗣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領到105年
3月份薪資,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薪資自37,000
元減為32,000元,且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加班費,原告遂當場
向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105年4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一次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
被告。又原告對於被告以公告調整原告職務一事,並不知情
,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質量並無減少,被告片面減薪及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之行徑,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由於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原告遂向嘉義縣社會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短付薪資7,166元:被告自105年3月起片面減薪5,000元
,係違反勞動契約,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05年3月、4月
之薪資為32,000元、13,86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3
月、4月短付之薪資共7,166元【計算式:5,000+(37,0
00÷30×13-13,867)=7,166】。
㈡加班費164,631元:
⒈平日加班費112,775元:
⑴102年9月至103年7月,加班2小時內共計177.166小時
,加班費合計31,417元(計算式:32,000÷30÷8×177.16
6×1.33=31,417)。
⑵103年8月至104年2月,加班2小時內共計115.446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共計8小時,加班費合計24,392元(
計算式:35,000÷30÷8×115.446×1.33=22,392,35,0
00÷30÷8×8×1.66=1,937)。
⑶104年3月至105年3月,加班2小時內共計252.866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共計20小時,加班費合計56,966元(
(計算式:37,000÷30÷8×252.866×1.33=51,848,37
,000÷30÷8×20×1.66=5,118)。
⑷以上合計112,775元(計算式:31,417+24,392+56,966=
112,775)。
⒉假日加班費51,856元
⑴102年9月至103年7月,假日上班共計155.89小時,加班
費合計20,785元。
⑵103年8月至104年2月,假日上班共計75.635小時,加班
費11,030元。
⑶104年3月至105年3月,假日上班共計223.81小時,加班
費合計34,504元。
⑷上開假日加班費因部分請假調休,故扣除14,733元。
⑸以上合計51,856元。
⒊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共164,631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913元:原告104、105年度各有特
別休假5日又2.5小時、3日又7.5小時未休完,原告平均
日薪為1,39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
,913元(計算式:9.25×1,396=12,913)
㈣資遣費54,092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1,878元,工作年資為
2年7個月又12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092元【計
算式:(2+7/12)×1/2×41,878=54,092】。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4,242元:原告自102年9月2日至105年
1月31日止,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242元,被告應補提繳
4,2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38,802元,及提繳4,24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802元,及其中193,4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5,153元自105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提繳4,2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時藉職務之便,向承攬被告工程之
廠商 林銘科 要求給付佣金12,000元並收取之,被告認為原告
之行為已不適任現行職務,始於105年2月26日公告將其職
務自業務專員兼倉管調整為行政及業務助理,並自105年3
月1日起生效,而工作薪資多寡本因職務內容不同而有所差
異,被調動之勞工因部門間工作性質、職務內容不同,致部
分津貼及獎金有所差異,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並無不可,因
此當勞工調動後,公司取消伴隨原職務之相關津貼或加給,
不僅適法且符合薪資設計的原則,原告既知職務調整,且仍
繼續任職至105年4月13日,自應明白職務內容已有所變動
,其105年3月份所為之工作已非業務專員又無兼任倉管,
故按被告公司規定無法領取業務專員職務加給與倉管工作津
貼共計5,000元,與其職務相稱,並無不適法,故原告給付
薪資並無短少,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起因不服薪資減少5,
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顯不合法。又原告雖有提早及延遲下班情形,此應係原
告個人因素所致,且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片面延長工時,自不
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另被告已公告年度特休之相關辦法,且
規定未排休完之假不再核薪,兩造既於勞動契約約定關於休
假相關事宜均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原告應遵守勞動契約及
被告相關公告規定,不得另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受僱於
被告,每月薪資原為32,000元,嗣於103年8月、104年3
月,分別調薪為35,000元、37,000元,被告於105年2月26
日公告自105年3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自業務專員兼倉管調
整為行政及業務助理,原告每月薪資因而自37,000元調降至
32,000元,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勞動契約書、105年2月26日公告、月薪薪資結構表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勞資雙方固得於勞動契約中就勞工所從事之工
作有所約定及調動變更,惟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依內
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行政命令規定
,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可見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工作內容及場所,非得任意為
之,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仍須斟酌權衡勞工之利益,且
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自不生效力。此
觀之勞動基準法嗣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規
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明,
庶幾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查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
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一、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
方依乙方之專業知識,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二、甲
方若因本公司之營運需要,須變動乙方之工作項目或內容時
,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工作,仍須符合上開調
動五原則,必須斟酌權衡原告之利益,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不得為不利益變更,且為被告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
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
⒉依原告之月薪薪資結構表所示,原告104年3月至105月2
月所領薪資,除每月薪資32,000元外,並按月發放職務加給
3,500元、工作津貼1,500元,至原告於105年3月調整職
務為行政及業務助理後之每月薪資32,000元且無職務加給、
工作津貼,由此觀之,被告所為調動,對原告之薪資條件,
難謂無不利之變更,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或經原告同意後方得
為之。被告雖抗辯稱係因原告向承攬被告工程之廠商林銘科
要求給付佣金12,000元並收取之,認原告已不適任其現行職
務,始將原告調職為行政及業務助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林銘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被告公司
負責人邱慧玲找伊承包被告公司在臺北世貿中心展場裝潢工
程,後來原告說該工程本來發包給一間臺北的公司,解約重
新發包給伊,要伊拿出15,000元安撫被解約的臺北公司,工
程會比較好做,伊做工程的時間是在104年6月19、20日,
做了2天就結束了,做完之後原告一直跟伊催討,所以105
年初過年前1、2天,伊開車進去被告公司大門,原告就走
過來趴在伊車窗上,伊從車窗拿12,000元給原告,105年被
告要做臺北世貿中心展覽時,有問伊要不要承包,伊說不要
做,因為原告跟伊收回扣,去年做到賠錢等語,然證人林銘
科倘認原告要求收取前開款項之事不合理,會導致自身賠錢
,為何未立即向找其承包工程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慧玲反應
此事?再者,前開工程既已於104年6月完工,證人林銘科
又有何必要於工程結束後約半年餘,始交付原告前開款項?
是證人林銘科證述內容顯非無疑,尚難遽信,況兩造因本件
勞資爭議於105年5月30日調解時,被告亦全未提及調職原
因係因原告收受佣金,亦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足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具體事實以資證明其調整原告職務係基於公司經營上所
必需之調動,是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之結果,已經減少原告之
薪資,對兩造原先訂立之勞工薪資已屬不利之變更,並造成
原告權益之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調動降薪違反兩造原
先訂立之勞動契約,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整原告職務並調降其薪資,所為之勞
動條件變更,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5年
3月1至4月13日之薪資,自屬有據。查原告於105年3月
1日至4月13日應領之薪資為53,033元(計算式:37,000+
37,000×13/30=53,033),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45,86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差額為7,16
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166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
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2年9月2
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年資為
2年7月又12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22,517
元【計算式:21,484(104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37,0
00元×5(104年11月至105年3月)+16,033(105年4
月1日至4月13日)=222,517】,除以總工作日數183日
,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應為36,478元(計算式
:222,517÷183×30=36,478),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7,717元【計算式:36,478×(2+7/12+
12/365)×0.5=47,71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
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日等條件,
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小時及假日部分亦以延
長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
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
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
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
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
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
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
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
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
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於任職之初,被告公司即告知其為月薪人員,為
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等語,參以原告本件係自102年9
月即開始為加班費之請求,亦即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支領加
班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2年多,卻從未對此表
示異議,亦未要求被告補發,堪認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
告超過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則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
數額,此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如較低時,被告應再補貼短少原告
之薪資及加班費。倘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數
額(原告依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較依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為高),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
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4,019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
×11+加班費31,417+假日工資20,785)÷11=24,019】;
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24,333元【
計算式:(基本工資19,273×7+加班費24,392+假日工資
11,030)÷7=24,333】;自104年3月至105年3月每月
可得之工資約為27,04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13
+加班費56,966+假日工資34,504)÷13=27,044】,然原
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
顯已逾前揭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加班費部分,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
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
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
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104、105年度各有特別休假5日又2.5小時、
3日又7.5小時未休完,為被告所不爭執。就104年部分,
原告僅稱其有特別休假未休,進而為本件換發工資之請求,
然就被告有拒絕其休特別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讓原告行使
特別休假或其他有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情事,並未見原告
說明並提出證據,應認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是
原告此部分特別休假日未休完換發工資之主張,自屬無據。
就105年部分,原告之所以未能在該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係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並屬非自願性
離職,難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休完特別休假,
被告仍須發給105年未休之3日又7.5小時工資4,856元【
計算式:37,000÷30×(3+7.5/8)=4,856】。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56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
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
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5項、第16條、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2
,000元;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5,0
00元;自104年3月至105年1月,每月約定薪資為37,000
元,又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32,000
元、35,000元、37,000元之每月應投保薪資各為33,300元、
36,300元、38,200元,而原告於102年9月實際投保薪資為
24,000元;自102年10月至104年4月,每月實際投保薪資
為33,300元;自104年5月至105年1月,每月實際投保薪
資為3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故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應
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62,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58,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
應提繳4,22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22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39元(計算式:短付
薪資7,166+資遣費47,717+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856=
59,7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22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29日)
33,300×6%×29/30=1,931
⒉102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共計10月)
33,300×6%×10=19,980
⒊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共計7月)
36,300×6%×7=15,246
⒋104年3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共計11月)
38,200×6%×11=25,212
⒌共計62,369元
(計算式:1,931+19,980+15,246+25,212=62,369)
附表二: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102年9月2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29日)
24,000×6%×29/30=1,392
⒉102年10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共計19月)
33,300×6%×19=37,962
⒊104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共計9月)
34,800×6%×9=18,792
⒋共計58,146元
(計算式:1,392+37,962+18,792=58,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