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朝龍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田間關
閉水門。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其行經四湖鄉崙北村溪
崙16北4東1號電桿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9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朝龍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
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惟被告本
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以種植
蒜頭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北港 簡易庭 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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