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葉承煬
被   告 葉 得
訴訟代理人  葉子聖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年年初給付租
金,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可憑。
(二)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元,乃係兩造約
定以此不實之記載由被告持向國稅局申報租金稅捐所用,實
際租金為每年6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
決確認在案,依該判決書第10、11頁所示,兩造間真正租金
係年租金6萬元,合計6年租金為36萬元。
(三)被告迄今只有給付1萬元(提存法院)尚積欠35萬元之租金。
所欠租金35萬元扣除原告應付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6,407元,被
告尚應給付之租金為313,593元。原告以苗栗南苗郵局第27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有被告所增建之廠房,惟於101年11月5日前就已經
拆除完畢,因拆除之增建部分鋼構支柱及鐵皮遷移到新廠房
(彰化縣○○○○○鎮○巷000弄000號)使用,所以於新廠
房開工日101年11月5日前兩個月左右就已經拆除完畢(二林
鎮公所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於拆除前,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案件訴訟期間,與 吳秋瑩 (原告之妻
)共同到本院附近之公證單位欲協調租金並公證,由於吳秋
瑩堅持6萬租金並添加許多苛刻條件,故談判破局,於是楊
秀月(被告之妻)即告知不繼續承租,並將於1個月內拆除
,並且拆除完畢被告隨即打電話告知吳秋瑩。另外,原告跟
吳秋瑩所開的診所聘請的80多歲軍醫,需每個禮拜接回二林
(因這位軍醫住在彰化二林),吳秋瑩回二林時會順便請四
叔( 葉得 的親叔叔),幫忙除農地的雜草(農地位於廠房後
方),故原告及吳秋瑩不可能不知道廠房拆除的時間。原告
葉秋文葉秋雄 早就共謀欲趕走被告(因為當時中科進駐
土地漲價),必然常常關心系爭土地的現況,不可能一無所
知。
(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年1萬元之事實經過:
1.訴外人葉秋文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葉秋文、葉秋
雄(四人為兄弟關係)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葉秋雄均
同意葉秋文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被告之廠房增建部分及水
塔、水路等必須拆除,被告於99年9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兄弟四人於99年11月28日達成分割協議,在「協議分割說
明」上簽名蓋章,並依地籍圖製作分割略圖,其中第4點約
定「編號B有兩塊再加E的1/4,葉承煬分得600.5平方公尺」
,葉秋文乃由其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於99年12月7日提出
聲請狀,提出兩造協商同意之分割方案,撤回其原先所提之
分割方案,並載明「被告葉得堅持須經法院判決分割,故本
案仍有判決之必要」,此有聲請狀及所附「協議分割說明」
、「分割方案」可稽,後由本院以99年訴字第533號案件判
決分割共有物。
2.兩造亦於同日(99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
「1.土地坐○○○鎮○○○段○○○○號面積共計2,402平方公
尺。持有人甲方(葉承煬)占全部面積四分之一計600.5平
方公尺,持有。同意出租給乙方(葉得)使用,詳如附分配
位置圖B所示」,租期6年,租金每年1萬元,年付1次,租賃
所得稅由被告支付。該約定所載分配位置圖B及原告分得之
面積600.5平方公尺,即為上開「協議分割說明」所載;「
編號B有兩塊再加E的1/4葉承煬分得600.5平方公尺」。
3.訴外人葉秋文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於100年1月3日提出
「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同段580-63(面積8平方公尺)
、580-64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與原請求之58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之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每人增加4
平方公尺,兄弟四人於100年1月19日開庭時均同意追加後之
合併分割方案,法院遂依100年1月3日追加起訴狀所載之分
割方案函送地政事務所繪圖,即該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之附圖,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C(即上開「協議
分割說明」及「分割方案」所載B及F之1/4,分得之持分面
積為604.5平方公尺。(383+123+394/4)=383+123+98.5=60
4.5,較協議分割說明」所載600.5平方公尺多出4平方公尺
,多出者為追加之訴每人多分得之面積。
4.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於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先不同意葉
秋文等3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以避免其增建之建物等被拆
除,嗣於99年11月28日兄弟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簽訂租賃
契約,原告將其分得之部分租與被告,租金每年租期其6年
,則被告於租賃期間(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即可避免建物被拆除。
(三)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匯給原告租金1萬元,其妻於100年7月
間寄來同額之支票,被告退回後仍遭拒收,被告乃向法院提
存。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將1年之租金1萬元匯給原告,原告
之配偶吳秋瑩於100年7月間未附理由寄來面額臺灣土地銀行
通霄分行之本行支票,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埤頭郵局第38
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吳秋瑩拒收,被告乃向法院辦理提存
(見該案一審卷第25頁)。
(四)證人及原告於另案稱租金每年6萬元及應經公證,租約未成
立生效,兩造簽訂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均有違常
理,與事實不符。
1.葉秋文及葉秋雄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始均同意葉秋文所
提之分割方案,三人立場一致,其目的均在收回提供給被告
無償使用之580地號土地,故葉秋文及葉秋雄於本事件之立
場偏頗,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兩造兄弟四人共有人另
筆580-68地號土地(葉秋雄以其子 葉漢卿 名義登記),其三
人不顧被告之反對,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分管,將其中一部
分劃為6米道路,但其所決定被告之分管部分皆未與該道路
相連,被告根本不能利用該道路,祇利於分管部分相鄰之葉
秋文及葉漢卿,應係原告以分管決定之利益給與葉秋文及葉
秋雄,而葉秋文及葉秋雄則於前開事件為對原告有利之不實
證詞,二者為利益交換,益證葉秋文及葉秋雄之證詞不足採

2.代書 胡文隆 自承「葉秋雄的太太是我的堂姑姑」(見該案一
審卷56頁反面第1行),與葉秋雄、葉秋文及原告關係密切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分管決定應係其辦理,則其立場偏頗,
證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3.原告及葉秋文及葉秋雄前曾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
興建廠房(見該案一審卷第17頁),於上開分割事件中,雙
方互相讓步,葉秋文及葉秋雄取回其分得之土地,原告則將
其分得之土地租給被告6年,以便被告有緩衝期間另行覓地
建廠;且因系爭土地原先之地勢低窪,被告花費約100萬元
填土整地,有利於原告利用,被告營收不佳又有貸款,故兩
造最後才同意以1萬元作為1年租金。談妥後由胡文隆草擬租
約並交給兩造簽名及蓋章,未曾提及公證之事。倘須公證,
何以租約未予載明。
4.99年11月28日當天於下午三、四點左右即完成租約及「協議
分割說明」、「分割方案」之製作及簽章,非原告及證人於
前案所稱天色已晚;且兄弟四人分住南投(葉秋文)、嘉義
(葉秋雄)、苗栗(原告)及彰化(被告)四地,如未於當
天簽章,兄弟將各自回家於次日再聚,有違常理。
5.倘系爭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有另份真實之租
約書,何以原告及證人提不出來?倘確需另簽一份真實之租
約,何以未簽訂?何以於簽訂真實租約書之前,未先將虛偽
之租約書交由代書胡文隆保管,而由兩造各自取回?
6.倘被告變卦不願再簽6萬元之租約,原告何以未曾通知被告
系爭租約為通僅謀偽意思表示?何以於100年5月11日收到1
萬元匯款之租金,直到7月20日左右才由原告之配偶吳秋瑩
寄1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何以於寄支票之信函中未提及租金
應為6萬元,該1萬元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7.租金1年6萬元與1萬元,僅差5萬元,增加之稅額甚少,原告
及證人稱為了報稅或少納稅才寫1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且
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無償使用多年,從未發生原告等三人需
納稅之問題,自不會因兩造私下簽訂系爭租約而需納稅。前
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租金6萬元無既判力,與事實不
符,法院得自行認定年租金1萬元。
(五)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
於判決確定後,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拆除被告所有58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交還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受理。足證至遲於100年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等,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否則被告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6
年之租金自屬無據。原告請求之租金逾5年之部分時效已完
成,被告亦拒絕給付。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時,被
告即告知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是在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66號民事案件訴訟期間開庭時告知原告不租的。原告
不可能不知道已拆除,被告與其妻吳秋瑩共同到本院附近之
公證單位欲協調租金並公證時,吳秋瑩並說只要有拆不乾淨
的地方,慢一天就罰2,000元。被告全部拆除了,原告所說
的一小部分,是不到一坪的面積,上面是一小根柱子,土地
被告也賣給仲介了,合約書上記載地上物要自行處理,原告
所說廁所部分是法院判決不用拆的。
(七)原告100年間告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認為原告已不願再出
租了,所以就準備拆除,原告也沒說要再出租給被告,租約
100年時就結束了。被告本來想繼續承租,但原告說租金6萬
元,被告並不同意。之前被告提起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為被告是做酒廠的,一時
沒辦法拆除,所以才提起訴訟,並不是要繼續承租的意思。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前原面積為2,402平
方公尺,為兩造與訴外人葉秋雄、葉秋文所共有,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因被告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乃於100年11
月28日持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案件受理
,於執行中被告認為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乃對
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4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2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臺中
高分院確定判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
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100年度司執字第45425號拆
屋還地、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非無權
占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訴訟中兩造並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正當權源、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等為其爭
點,並就此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後,經臺中高分院確
定判決認定:「…依上述證言內容,再參以被上訴人(即本
案原告,下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82頁),明白
記載:『1、土地坐落於○○鎮○○○段○○○○號面積2402平
方公尺,持有人4分之1,600.5平方公尺為葉承煬所有,出
租人,(甲方)。詳如附位置圖B。2、乙方、承租人為葉得
。業經葉承煬同意出租給葉得使用。屬實無誤。3、承租費
用為年租金計新台幣陸萬元正。4、租用期間暫為陸年期間
。5、租金租賃所得稅金為由承租人葉得支付。…』等詞。
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土地租約,已達成租金為每年6萬
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意思表示合致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使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書面並非
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既約明以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使用,並以每年6萬元為
租金,則該份租賃契約,即已生效,雖嗣後兩造並未書立書
面契約,惟並不妨害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是以,兩造
間既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被上訴
人於租賃期間內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3、上訴
人雖主張:兩造係合意每年租金1萬元云云。惟依前述證人
胡文隆、葉秋雄、葉秋文所稱,該1萬元之租賃契約書,實
係兩造為免公證後,遭課予較高之稅捐,故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書寫較低金額。否則,倘兩造如有達成租金為每年1
萬元之意思表示,何以被上訴人嗣後竟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
租金?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每年租金1萬元云云,確
為兩造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4、被上訴
人雖另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166條之
規定推定租約未成立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
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
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
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
設此推定而已。本件租賃契約之事後公證,如上所述,係上
訴人為少納稅捐,兩造通謀欲以每年租金1萬元為公證而已
,兩造間真正成立之租賃合意,係年租金6萬元之契約,意
思已明顯,自無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此
一抗辯,自不足採。(三)、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
段第580之102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原審前揭第45425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
102年1月22日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可稽。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每年租金約定為何,
均為上開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就此已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
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被告於本案中復又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約定為每年1萬元云云,顯不
可採。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
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已明文
約定租約期間從民國100年1月1日止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
六年,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顯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揆諸上開法文,其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時即105年12
月31日消滅,兩造復未有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
定,則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5日前就已經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完畢,並有告知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
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
定租金付款方式為「每年支付一次,並收年頭租金」。所謂
「收年頭租金」,原告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每年租金給
付時期為「每年年初」,故本院認系爭租約之各期租金請求
權,至遲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係於106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313,593元(其中100年之租金,被告已以提存之方式清償
其中之1萬元,並扣除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36,407元),則自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支付命
令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100年尚未清償之租金5萬元及10
1年之租金6萬元,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租金逾5年之部分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
付等語,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為203,593元(計算式:313,593-50,000-60,000=203,593)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03,593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
請求,則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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