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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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雅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號、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佩慈 」之成年女子後,因需錢孔急,即與「劉佩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幼子陳○鈞(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佩慈」使用,並負責依「劉佩慈」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以獲得報酬,而「劉佩慈」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庚○○即依「劉佩慈」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其中僅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己○○、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而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693卷第222至223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8頁、第84至8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劉佩慈」使用,嗣「劉佩慈」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接獲「劉佩慈」指示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參與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款項提領為現金,再輾轉匯入「劉佩慈」指定帳戶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劉佩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匯入他人指定帳戶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劉佩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劉佩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匯入他人帳戶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丁○○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受僱,收入一週約9,000元,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2歲、4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5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8至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劉佩慈」處獲取2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是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0元之犯罪所得,足堪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之部分外(如後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實
際賠償4,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丁○○確認被告賠償情形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佐,就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其他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一併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經查,告訴人5人本案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次提領,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提領及轉匯之款項部分,已難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又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17,206元(偵1693卷第77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亦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時間轉匯方式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1乙○○(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掃地機、攪拌機、遊戲機之假訊息,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迄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本案帳戶111年12月7日14時9分許8,000元①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36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饒平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60,000元。②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③庚○○於111年12月7日16時1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111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庚○○在上開莿桐郵局臨櫃匯款轉入 王玟傑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庚○○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 沈芳琪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93卷第88至8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部分: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5張、手機轉帳擷圖1張(偵1693卷第93至94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93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㈢被告與「劉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莿桐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偵1693卷第41至64頁、第211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77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693卷第79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20,000元)1份(偵1693卷第81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2月14日雲營字第112950022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207至209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0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15至19頁)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1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23至29頁)2丙○○(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7時55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滑板車之假訊息,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迄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本案帳戶111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3,000元①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36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饒平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60,000元。②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③庚○○於111年12月7日16時1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111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庚○○在上開莿桐郵局臨櫃匯款轉入王玟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庚○○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沈芳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1693卷第97至9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部分:⒈手機轉帳擷圖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1693卷第103至105頁)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93卷第108頁、第111至114頁)㈢被告與「劉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莿桐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偵1693卷第41至64頁、第211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77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693卷第79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20,000元)1份(偵1693卷第81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2月14日雲營字第112950022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207至209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0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15至19頁)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1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23至29頁)3丁○○(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開心果之假訊息,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迄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本案帳戶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300元①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36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饒平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提領60,000元。②庚○○於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③庚○○於111年12月7日16時12分,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莿桐郵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提領40,000元。111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庚○○在上開莿桐郵局臨櫃匯款轉入王玟傑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111年12月9日17時18分許庚○○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饒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入沈芳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1693卷第115至11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部分:⒈手機轉帳擷圖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張、臉書網頁擷圖2張(偵1693卷第119至129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93卷第130至135頁、他卷第20至21頁)㈢被告與「劉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莿桐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偵1693卷第41至64頁、第211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77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693卷第79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20,000元)1份(偵1693卷第81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2月14日雲營字第112950022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207至209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0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15至19頁)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1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23至29頁)4己○○(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除濕機之假訊息,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迄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本案帳戶111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2,5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1693卷第137至13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部分: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張、手機轉帳擷圖1張(偵1693卷第147至157頁)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93卷第141至145頁、他卷第32頁、第115頁)㈢被告與「劉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莿桐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偵1693卷第41至64頁、第211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77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693卷第79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20,000元)1份(偵1693卷第81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2月14日雲營字第112950022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207至209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0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15至19頁)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1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23至29頁)5戊○○(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除濕機之假訊息,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迄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本案帳戶111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8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93卷第166至16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部分: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693卷第173至182頁)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693卷第168至172頁、第183頁)㈢被告與「劉佩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莿桐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偵1693卷第41至64頁、第211至2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77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693卷第79頁)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20,000元)1份(偵1693卷第81頁)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2月14日雲營字第112950022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1份(偵1693卷第207至209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0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15至19頁)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1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卷第23至29頁)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