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英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鄭秋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淑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第15至16行記載「陽光老男人」部分,均應更正為「陽光男孩」、第15至16行「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ibon方式寄送之」部分,應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方式寄送之,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陽光男孩』,容任『陽光男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陽光男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下稱「陽光男孩」)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後,經由Line傳送照片予「陽光男孩」,再前往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陽光男孩」,同時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陽光男孩」知悉,使「陽光男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陽光男孩」,嗣該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帳2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與「陽光男孩」碰面,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更已提前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和解筆錄、112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29至30、37頁),足見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乙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一同從事剝蔥之工作,經濟來源為母親,前已離婚,所生子女由前夫行使親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其因一時受情感驅使而未深思熟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前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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