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詐欺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27000元並供己花用完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張慧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慧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前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假冒藝人 汪東城林承萱 交友,佯請林承萱代為支付上海至臺灣之機票費用、酒店住宿費用、住院醫療費用,使林承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7時7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27日8時2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張慧琳提領一空,並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承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之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花用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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